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98年2月2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8年度新簡字第8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具狀略以:上訴人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民國94年間兩造與訴外人丙○○、 周棋甯 、 方文松 ,在台南市○○路○○號開一家卡拉OK(大舞台),因被上訴人之男友( 順仔 )經常喝酒鬧事,甚至毆打員工(少爺組長),導致各股東意見不合,又因營業不佳,被上訴人見情況不對就要求要拿回她的入股資金,請問那我們虧損該向誰討。當初我們的資金是交給丙○○保管,因被上訴人不知丙○○的地址,卻冤枉上訴人欠錢一事。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原本是經營女裝服飾店,因生意不是很好,被上訴人會利用服飾店打烊後,再拿服飾目錄到某些卡拉OK店推銷服飾給店裡的公關、坐檯小姐貼補店租,因此透過卡拉OK店裡的小姐而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剛開始對被上訴人百般照顧及關心,甚至以姊妹相稱,還說被上訴人如果想多賺一點錢,可以偶而到上訴人那裡兼職,上訴人說她有很多客人及朋友,還有女同事,可以讓被上訴人在她店裡兼職上班,又會幫被上訴人推銷服飾賣給她的女同事,於是被上訴人心存感激,單純的被上訴人就認定上訴人是個好人,從沒懷疑過上訴人,有一天上訴人得知被上訴人服飾店經營不佳,被上訴人有意結束服飾店,想找一份收入穩定的工作,上訴人就趁機告訴被上訴人說她10月份要開一家卡拉OK,上訴人資金不夠,看被上訴人能不能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經上訴人再三懇求及拜託,被上訴人才借15萬元給上訴人。
(二)上訴人在刑事訴訟中提起被上訴人有獲取3萬元之分紅,其實是(順仔)擔任廚師工作的薪水。
(三)被上訴人已經搬回台中居住,若被上訴人真的有和上訴人合股開店,被上訴人又何必大老遠從台中到台南來向上訴人提起訴訟,打了三年多的官司,浪費時間和金錢又傷精神,只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是真,股東是假。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約定94年11月25日清償,嗣屆期經被上訴人一再催索,均不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上開15萬元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丙○○、周棋甯、方文松合夥投資卡拉OK之股金云云,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98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並辯稱:上開15萬元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訴外人丙○○、周棋甯、方文松合夥投資卡拉OK之股金云云,惟查,上訴人對上開有利於己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2,325元(第2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孫玉文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