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1559號、86年度易字第2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4月1日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慈光九村46之3號4樓住家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 嗣同 年月12日凌晨0時5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口,經警查獲持有改造手槍(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罪嫌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鴉片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97年4月29日檢驗報告各1紙。
三、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安非他命則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無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雖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參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及同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佐以被告查獲採尿時間,及其尿液送驗呈鴉片代謝物(嗎啡)與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15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4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4月11日晚上6時許,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且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意志力薄弱,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