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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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三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嗣因適逢減刑,兩案均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一號公十一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乙○○於翌日(二十七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與延平街為警盤查時,因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各一份附卷可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告經採尿送驗後,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出具之檢驗報告(檢體資料:CZ00000000000號)、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業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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