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89號原告乙○○
2號訴訟代理人丙○○
鄧翊鴻律師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捌佰玖拾貳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29,61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之97年7月23日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6,942,037元,迨至97年11月11日,再將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246,809元,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之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7年11月14日具狀將聲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010,500元(部分足義肢費用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陳述,尚非本院所得斟酌,且關於部分足義肢費用之請求應否扣除中間利息,本院本應依職權審究之,亦無因此再開辯論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
士),以駕駛公車為業,其於民國95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烈祠前,本應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復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後車身擦撞在該址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遭上開大客車右後車輪碾過左腳,受有「左腳開放性1-5蹠骨骨折」及「左腳皮膚缺損骨頭外露」之傷害。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其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光華巴士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各項請求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腳開放性1-5蹠骨骨折」及「左腳皮膚缺損骨頭外露」之傷害,致身心嚴重受創,傷口換藥時異常疼痛,原告常叫喊嚴重,因年紀尚輕不願他人見此情境,故改住自費病房,自95年2月24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計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病房升等)136,488元。
⒉看護費部分:87,000元。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94年9月至12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95年1月至
2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7,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事故發生前6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3,667元,原告住院58天,受有薪資損失84,423元(43,667/30×58=84,423),在家休養期間為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74,668元(43,667×4=174,668),原告返回工作崗位迄今即95年8月22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減少勞動力之損害為209,864元〔43,667×26+(43667÷30×21)=209,864〕,薪資損失共計468,755元(84,423+174,668+209,864=468,755)。
⒋復健器材費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購賣柺杖、托足板、特製鞋墊及鞋子等復健所必要之器材,計支出13,380元。
⒌藥品及補品等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購買必要之藥品及補品,計支出8,220元。
⒍復健門診費用部分:4,180元。
⒎助行器部分:
原告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29歲,依據內政部95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尚有53.72年之餘命,原告因上開傷害有使用部分足義肢之必要,更換年限為3年以此推算,原告需更換之部分足義肢計18支,以每支48,000元計算,共計864,000元。
⒏減少勞動力及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⑴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至97年11月11日之年齡為33歲8月17日,依法定退休年齡60歲計算,原告尚得工作26年3月13天(每月以30日計算),約為26.2822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乘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18%,原告減損勞動力之損害為1,609,762元(43,667×12月×17.0669×18%=1,609,762)。
⑵回診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需回診次數為24次,每次交通費用為450元,回診所需交通費用計10,800元(450×24=10,800元)。
⑶每日上班所需增加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上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上班,而需以計程車代步,每日支出之計程車資為700元,以每月工作22日計算,每月為15,400元,每年為184,800元,而原告因上開傷害交通能力影響為14%,則原告回到工作崗位迄今即95年8月22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15,400×26+(15,400÷30×21)〕×14%=57,565},及未來所需支出之計程車資(184,800×17.0669×14%=441,555),共計499,120元。
⑷原告減少勞動力及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共計2,119,682元(1,609,762+10,800+499,120=2,119,682)。
⒐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係文化大學資訊科學系畢業,事故發生前6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2,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未婚,原告突遭此橫禍,精神遭受重大衝擊,復健之路漫漫,被告對於原告傷勢不僅毫無慰問,於面對賠償問題時,亦毫無誠意,原告未婚,正值青壯,於文化大學畢業後,旋即於知名企業宏碁企業集團擔任資深工程師一職,前途本一片光明,無奈被告之過失駕駛,肇致原告此後人生黯淡黑白,爰請求慰撫金200萬元。
⒑合計: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454,896元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5,246,809元〔136,488+87,000+468,755+13,380+8,220+4,180+864,000+2,119,682+2,000,000-454,896=5,246,809〕。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46,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堵車狀態,被告甲○○所駕營業大客車因
車體大移動不易,原告所駕機車車型小,可利用車道空隙移動,移動速度較快,此為一般常情,原告欲超越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時,應由原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被告甲○○駕車時,僅例外於靠邊、轉彎時始需左右環顧後方來車狀況,被告甲○○僅係直行,如何課與隨時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而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㈡縱認被告甲○○仍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惟自事故現
場圖以觀,被告甲○○於右側已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並無何違反上開義務情事。況系爭路段為原告每日下班必經之道,其駕駛機車自後方欲超越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時,顯需注意該處道路縮減,需保持較寬之行車安全間隔,以維安全,其貪圖快速而欲自窄小細縫中穿越始肇致系爭事故,自應自行負責。
㈢系爭事故經鑑定,認原告之機車於系爭事故後向左倒地,並
壓住原告之左足,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係遭其機車壓住所致,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右後輪並未碾壓原告之左足,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無涉,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左腳遭被告甲○○所駕營業大客出之右後輪碾過,顯係出於恣意。
㈣縱認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經鑑
定,認被告甲○○、原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為肇事因素,顯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爰主張過失相抵。
㈤對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⒈住院費136,488元部分:
原告自付病房費84,200元,係因原告自行要求將病房升等以換取優於普通人住院品質所支付之費用,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涉,並非基於病情需要,亦非醫療所必需,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薪資損失282,000元部分(不含95年8月22日至97年11月11日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住院期間受有薪資損失,被告並不爭執,惟計算基準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準,而依 馬偕 紀念醫院回函及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均未能證明原告有在家休養4個月之必要,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⒊復健器材費13,380元部分:
估價單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購買托足板等物品支出如估價單上所載費用。
⒋因傷勢所需藥品、補品8,220元部分: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藥品、補品為其傷勢所必要,且原告所提收據或發票,僅載明「藥品」而無詳細品名,亦無以證明與原告所受傷害有關。
⒌助行器(部分足義肢)120萬元部分:
⑴原告就診之馬偕紀念醫院回函已載明部分足義肢更換年限為
3年,原告主張每2年更換1支部分足義肢,並不足採。⑵原告就部分足義肢之價格為48,000元,僅提出估價單,惟估
價單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原告應舉證證明其購買部分足義肢之金額如估價單上所載。
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平均餘命為80歲,且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
告29歲,尚有53.72年之餘命,及每3年更換1支助行器計算,原告至多僅需更換18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未扣除中間利息。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329,546元部分(
含95年8月22日至97年11月11日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9,864元):
⑴原告就其至馬偕紀念醫院回診復健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450
元,及其自臺北縣板橋住家至內湖工作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
700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臺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所載,因原告交通能力上之影響,工作能力損失14﹪,原告既已就勞動能力減損為請求,其再行請求計程車資,顯係重複請求,應予扣除。況上開臺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係於95年11月8日開立,迄今已1年餘,原告經此期間復健,是否仍有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損害,亦非無疑。
⑵原告現今從事科技業,因年紀增長,眼力、體力不繼,能否
工作至60歲方退休,尚非無疑,且其能否繼續服務於該科技公司、擔任該職位、領取該金額之薪資,亦未可知,是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較符公平,原告請求以其現今之薪資收入計算至60歲之勞動能力損失,尚非可採。
⒎慰撫金200萬元部分:
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而被告甲○○職業為司機,月薪僅3、4萬元,並需扶養妻兒,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㈥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面額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甲○○於95年2月24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烈祠前,其所駕駛之上開大客車右後車身擦撞在該址同向行駛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腳開放性1-5蹠骨骨折」及「左腳皮膚缺損骨頭外露」之傷害。
㈡被告甲○○因系爭事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其因執行職務致生系爭事故。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任職於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
深工程師一職,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3,667元。
㈤原告於95年2月24日住院接受治療,迄至95年4月22日出院止,共計住院58日。
㈥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用自付金額為136,488元,健保給付
為449,375元,健保床住15天、雙人房住20天、單人房住23天。
㈦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自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保險給付454,896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之被告甲○○所駕營
業大客車撞擊,受有「左腳開放性1-5蹠骨骨折」及「左腳皮膚缺損骨頭外露」之傷害,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甲○○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圈)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本院96年度北交簡附民字第1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0-15頁〕,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其自應與被告光華巴士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被告抗辯:被告甲○○僅係直行,並無隨時注意後方來車狀況而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義務,且被告甲○○已於右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間隔,並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貪圖快速而自窄小細縫中穿越所肇,原告應自負其責等語。惟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而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寬達5公尺,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營業大客車緊臨道路右側行駛,其左側尚有1.3公尺以上之空間,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5頁)。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營業大客車左右兩側甚多機車,為被告甲○○所不爭,按之上開規定,其本應注意右側併行之機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所駕營業大客車緊臨道路右側行駛,致右側空間不足容納機車行駛而發生擦撞,其自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情事,此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亦認定系爭事故原告、被告甲○○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01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59頁、第79-80頁〕,系爭事故、原告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甲○○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應堪認定。凡此,經刑事庭為相同之認定,並因被告甲○○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以96年度交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原告應自負其責等語,尚非可採。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136,488元,業據本院向馬偕紀念
醫院函查屬實,並有該院97年5月15日馬院醫骨字第0970001229號函及函附之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58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中病房費自付金額84,200元部分(29,600+54,600元=84,200),係原告自行升等入住自費病房而支出,而經本院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改住自費病房,係因傷口換藥時異常疼痛,原告常叫喊嚴重,因年紀尚輕不願他人見此情境,基於情理之考量,同意其改住自費病房,有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回函足憑,顯見原告改住自費病房並非基於醫療上所必要,原告就依其受傷情形、醫療所需而有入住自費病房之必要,既未舉證證明之,其因入住自費病房所增加之費用84,200元,即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⑵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計為52,288元(136,488-84,200=52,288)。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543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家人代為照顧其起居,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1,500元計算,受有87,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其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⒊復健器材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需購賣柺杖、托足板、特製鞋墊及
鞋子等復健所必要之器材,支出13,38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訂購簽收單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9-20頁),被告就原告為購買拐杖支出380元,不予爭執,惟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為真正。經查原告所受傷害為「左腳開放性1-
5蹠骨骨折」及「左腳皮膚缺損骨頭外露」,依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回函所載(本院卷第56頁),原告陸續接受傷口清創、截肢、植皮、植自由皮瓣4次手術,其因上開傷害左足幾乎前2/3截肢,需永久使用部分足義肢,而托足板、矯正鞋等為下肢、關節活動力、控制力不佳之人輔助行走所必須,應認原告購買托足板、特製鞋墊及鞋子等為增加生活上需要所必要,而其業經支出13,000元以購買該等輔具,亦有上開訂購簽收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⑵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復健器材費用為13,380元(380+13,000=13,380)。
⒋藥品、補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有購買藥品、補品之必要,支出8,22
0元,固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21-22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收據、統一發票,或未記載品名,或僅記載為藥品而無詳細品名,或為其日常生活所需物品(如:奶粉、雞精等),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此部分支出與其所受上開傷害有關,自難遽認購買該等物品、藥品為系爭傷害醫療所必須,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復健門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而需復健門診,支出4,180元,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臺大醫院醫療單據(附民卷第23-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⒍助行器(部分足義肢)費用:
按因侵權行為致肢體殘障而需裝置義肢者,得請求義肢費用之賠償,倘將來必須按期換裝義肢,則此為其維持傷害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須支出,非不得請求(最高法院65年10月20日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左足前2/3幾近創傷性截肢,需永久使用部分足義肢,現行健保裝置義肢更換年限為3年,有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回函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購置部分足義肢之費用,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部分足義肢每支48,00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31頁),被告抗辯該估價單未能證明部分足義肢之價格,並不可採。茲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齡為28歲11月(原告請求以29歲計算),當年度即95年度臺北市、北部區域男性平均餘命為79.40歲、76.79歲,原告住居臺北縣板橋市,以北部區域男性平均餘命76.79歲計算,原告尚有47.79歲之餘命,則原告需更換之部分足義肢計16支(含第一次安裝之部分除義肢),以每支48,000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09,0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⒎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住院期間(即95年2月24日至95年4月22日,共計58日)、在家休養期間(4個月),及自返回工作崗位至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5年8月22日至97年11月11日,共計
2年2月21日),受有薪資損失468,755元,經查:⑴住院期間:
依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回函所載(本院卷第56-58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左腳開放性1-5蹠骨骨折」及「左腳皮膚缺損骨頭外露」住院手術,最後一次手術日期為95年
3月23日,隨後傷口照護及抗生素施打至95年4月22日,合於醫理,原告因系爭事故於95年2月24日至95年4月22日住院治療,既屬必要,被告就原告住院治療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復未爭執,原告請求上開住院治療期間之薪資損失,自屬有據。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每月平均薪資為43,667元〔(42,000+42,000+42,000+42,000+47,000+47,000)÷6=43,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薪資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7頁),依此計算,原告住院期間58日之薪資損失為84,423元(43,667÷30×58=84,42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在家休養期間: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在家休養4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74,668元等語。惟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本院卷第95-101頁),原告95年度之薪資收入(系爭事故發生年度)與94年度、96年度之薪資收入相較,並未明顯減少,原告出院後是否有不能工作而在家休養4個月情形,即非無疑。至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回函,固提及「需休養3至6個月」,惟其亦同時表明原告是否應在家始能休養,應視病人受創後之心理狀況及實際工作狀況是否影響傷肢而定(本院卷第56頁),足見原告出院後是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確屬不能證明,原告請求在家休養4個月之薪資損失,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⑶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薪資損失為84,423元。
⑷返回工作崗位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
此部分薪資損失,詳如勞動能力減少項下所述。
⒏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
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生活習慣等方面斟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壓砸傷併第一、三、四、五蹠
骨開放性骨折及大面積組織缺損,經第一趾截肢,第五蹠骨切除及皮瓣移植手術,其左足前2/3幾近創傷性截肢,需永久使用部分足義肢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回函在卷足憑(附民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之肢體受傷情形,合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27項:「足趾缺損障害: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趾以上殘缺者」之身體障害情形,就工作能力評估方面,手功能雖屬正常,惟行走與上下階梯需持雙枴而較差,原告行動之不便主要影響其工作上下班騎乘機車之能力,因此估計原告於工作能力上,因交通能力之影響,其損失為14%,觀諸上開臺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亦明(附民卷第32頁),本院因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4%。雖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應為18%,惟所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全部或一部滅失而言,依上開臺大醫院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個人功能損失比率為18%,工作能力損失比率則為14%,原告既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以14%為計算基準,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比率為18%,容有誤會。
⑶返回工作崗位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95年8月22日至97年
1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前6月,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3,667元,而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14%,已如上述,則自95年8月22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計2年2月21日),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89,867元〔(43,667×14)+(43,667÷30×21)×14%=89,8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自97年11月12日起:
原告00年0月00日生,97年11月12日之年齡為31歲8月(原告誤算為33歲8月),計算至60歲,原告可工作之期間為28年4月(原告誤算為26年3月),依此標準核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受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9,260,321元〔按以每期按月給付43,667元,給付期總計28年4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260,321元(計算式:43,667×212.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14%核計,原告自97年11月12日起,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1,296,445元(計算式:9,260,321×14%=1,296,4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86,312元(89,867+1,296,445=1,386,312)。
⒐交通費用(計程車資):
原告主張其回診支出計程車資10,800元,及其日後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須以計程車代步,以每日車資700元計算,將支出計程車資499,120元等語。惟查:原告就其因回診確已支出計程車資10,800元,及其將來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已難憑採。且以計程車為交通通勤工具,並非通常必要支出之費用,原告固因左足前2/3截肢而需裝置部分足義肢,惟是否因此無法騎乘機車,甚或無法搭乘一般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火車、捷運等),均非無疑,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以計程車代步為其生活上所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⒑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甲○○任職光華巴士,擔任司機一職,其95年度、96年度薪資所得490,233元、478,723元,並有房地1筆、1997年汽車1部,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2-105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9歲,其任職網際威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一職,95年度、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5萬餘元,因系爭事故左足受有嚴重壓碎傷,經歷多次手術、藥物、復健等治療,療程甚長,而其左足前2/3幾近創傷性截肢,需永久使用部分足義肢,除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外,原告為未婚之年輕男性,衡情身心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上開回函亦明(本院卷第95-101頁)。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⒒合計:
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52,288元、看護費用87,000元、復健器材費用13,380元、復健門診費用4,180元、助行器費用409,096元、薪資損失84,423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386,312元、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836,679元(52,288+87,000+13,380+4,180+409,096+84,423+1,386,312+800,000=2,836,679)。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4,896元,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為2,381,783元(2,836,679-454,
896=2,381,783)。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緊臨道路右側行駛,致右側空間不足容納機車行駛,及原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側為營業大客車,惟未減速讓營業大客車先行,避免與其爭道,因兩車均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發生擦撞,原告、被告甲○○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足憑(他字卷第56-59頁、第79-80頁)。依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本院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各半,則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90,892元(2,381,78
3×50%=1,190,892,元以下四捨五入)。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836,679元,扣
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4,896元,並經本院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90,892元(2,836,679-454,896×50%=1,190,89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90,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
原告換裝部分足義肢費用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95年第1次安裝:
48,000元㈡98年第1次換裝:
48,000元×0.869565=41,739元。
㈢101年第2次換裝:
48,000元×0.769231=36,923元。
㈣104年第3次換裝:
48,000元×0.689655=33,103元。
㈤107年第4次換裝:
48,000元×0.625000=30,000元。
㈥110年第5次換裝:
48,000元×0.571429=27,429元。
㈦113年第6次換裝:
48,000元×0.526316=25,263元。
㈧116年第7次換裝:
48,000元×0.487805=23,415元。
㈨119年第8次換裝:
48,000元×0.454545=21,818元。
㈩122年第9次換裝:
48,000元×0.425532=20,426元。
125年第10次換裝:
48,000元×0.4=19,200元。
128年第11次換裝:
48,000元×0.377358=18,113元。
131年第12次換裝:
48,000元×0.357143=17,143元。
134年第13次換裝:
48,000元×0.338983=16,271元。
137年第14次換裝:
48,000元×0.322581=15,484元。
140年第15次換裝:
48,000元×0.307692=14,769元。
──────────────────────合計:409,09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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