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六一五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三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度司執字第二四六一五號強制執行及鈞院九十八年度執助字第三一六號強制執行,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三號受理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鈞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人所遭強制執行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包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執行之高雄縣○○鄉○○段六九○及六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七三五○○分之五八四、同段七一四及七一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本院受託執行之臺南市○區○○段一四○及一五八地號土地、同段五五建號建物),其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合計為二百三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六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而相對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債權為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十六元,亦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憑,且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一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因無法獲得即時清償而運用之資金應為二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十六元。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失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百零四萬六千四百十六元,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是以,本件如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等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四十四萬三千三百九十元為適當【計算式:2,046,416×5%×(4+4/12)=443,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