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告丙○○
乙○○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己○○
戊○○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二二一六號,田,面積四六二七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二一六之二號,田,面積一九九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二二一六之三號,田,面積五七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0一八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一九九九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五十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五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各負擔五九九八三分之四六二七,由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九九八三分之二三一三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高雄縣○○鎮○○段2216、2216之2、2216之3號等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由兩造於89年1月4日前登記取得共有,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216、2216之2、2216之3號等3筆土地,依下列方法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三、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四、原告主張高雄縣○○鎮○○段2216、2216之2、2216之3號等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由兩造於89年1月4日前登記取得共有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款規定,既在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自無不得分割之限制;而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經原告陳明,且為被告台糖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五、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查系爭土地臨省道台三線,除其中2216號土地部分種植香蕉外,並無任何建物或其他果樹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有95年6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該所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18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999平方公尺、A3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57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台糖公司所有之分割方案,衡情對各共有人而言,尚屬公平合理,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臨省道台三線,經濟利用上亦稱便利,且被告台糖公司亦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認為係屬適當之方割方法,是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