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告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3330分之9617移轉登記與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3330分之9617移轉登記與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母林 楊螺 育有五子,除次子 林水柳 早已亡故外,尚餘四子即 林清啟 、 林萬屋 、 林火獅 及原告,為將所留財產作分配避免爾後發生糾葛,乃於民國(下同)58年3月6日簽立鬮分書,併交予各子收執成為爾後 林家 財產分配移轉之準據。而該鬮分書所應辦理分配之不動產,斯時大部分已分配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尚為農業用旱地,受限於農地法令無法細分,故借名登記為林清啟名義,而於63年間林清啟因個人經濟因素及被訴詐欺等罪,為免借名登記之土地被查封拍賣,為延續借名之目的,即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與其長子 林傳盛 ,而林傳盛亦一直延續借名之登記。直至92年間,林傳盛因病去世,被告二人為林傳盛之繼承人而辦理繼承系爭土地。茲因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已修正農地可辦理移轉所有權持分登記,原告於知悉上開法令變更後,向被告二人提出依鬮分書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竟遭拒絕,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被告二人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二)依該鬮分書第肆條之⑸約定:「 長房 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區○○段第174-4號16等則畑壹分伍厘貳毛八絲,由 伍房 丁○○取得持分權。」亦即原告依鬮分書分配到系爭土地壹分伍厘貳毛捌絲,換算後為1482.1平方公尺。另第伍條記載「各房共有土地與現款,尚未分配部分,母 林楊螺 生活所需扶養費用,由林清啟、林萬屋、林火獅、丁○○等共同負擔四分之一,其應履行事項列明如左……」其⑵「地上物收益部分,就 長房林清啟 等名字所有土地坐○○○區○○段第174-4號16等則畑壹分伍厘貳毛持分權,此地如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由長房支理,並經各房同意……」此部分壹分捌厘貳毛,原即約定作為扶養林楊螺之用,原擬移轉所有權予林楊螺,亦受限於法令致未辦理持分權移轉登記。而林楊螺已去世,此部分土地收益因斯時即約定作為四子扶養林楊螺之用,於林楊螺去世後應由林清啟、林萬屋、林火獅及原告各分其四分之一,故此部分壹分捌厘貳毛換算後為1765.3平方公尺,原告分四分之一,即為
441.3平方公尺。故原告就系爭土地共計可分得1923.4平方公尺(1482.1+441.3=1923.4)。而查,林傳盛於92年4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二人繼承,其等既然為林傳盛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對鬮分書上所載被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應履行之義務即應承受。從而被告二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53330分之19234(即1923.4平方公尺)與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提出之鬮分書是證人甲○○與被告之父林傳盛、
訴外人 楊坤陞 三人擬訂草稿,經由楊坤陞拿去打字確定內容後,原告之兄弟各人執有一份,業經甲○○證述屬實;另證人戊○亦證述確有該鬮分書存在;且該鬮分書原本,其紙質泛黃、字跡模糊,及鬮分書上所約定之事項大部分均已履行完畢,故系爭鬮分書為真正,應無庸置疑。
⒉系爭土地於58年間為旱地,依當時58年之土地法第30
條規定,僅以有自耕能力者即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當時有自耕能力,系爭土地係因62年間農業發展條例公布實施,及64年間土地法修正後(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一項為「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無不能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始限制農地不能細分,不能移轉為「共有」,致無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持分移轉。故系爭鬮分書於58年訂立時,並無被告所指無效之情形。況依鬮分書第拾陸條已約定:「就第參條第⑴至⑻等項;第肆條第⑴至⑸及⑹至⑽等項;第伍條第⑵項,第柒、捌、拾肆等條項,有關名義變更,出賣、分割等,如必須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文件,致登記未獲通過而須各房原所有權人等之蓋章或出面時,務應相互供便,絕不得藉口拖延,或要求任何條件或有刁難等情事……」,顯然於鬮分書中已含有「預期於給付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給付情事」。故系爭鬮分書並無違反強制規定及民法第246條無效之情形。
⒊被告雖抗辯「林楊螺之子女非僅四人,原告主張其應
繼分為四分之一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原告係依鬮分書第伍條之⑷為主張,因該土地未辦理移轉至林楊螺名下,且為林楊螺生前與林清啟、林萬屋、林火獅及原告等人之協議,故於林楊螺去世後無繼承問題,當無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原告依鬮分書請求,並非毫無論據。
⒋林清啟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林傳盛名義,即為「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而此「借名」登記之性質,除類似委任之性質外,依其「借名」目的,係俟系爭土地可辦理土地移轉時再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故其約定內容,又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因之,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農業發展條例廢除移轉「共有」限制後,原告即有直接請求之權利。雖被告指「借名登記」之委任人為林清啟非原告,然林清啟已去世,其繼承人與原告之權利義務對立,當無法本於委任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而原告為林清啟之債權人,林清啟已去世,其繼承人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亦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故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請求被告二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可。
⒌本件時效並無因「天災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
時效之情形。本件是因法令限制,與民法第139條規定不相適合。況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及「第三人利益契約」,均係63年間所發生,已因農業發展條例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致請求權無從開始,迄89年1月間農業發條例解除限制,原告之請求權始能行使,故於95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時效消滅問題。
二、被告抗辯:
(一)否認系爭鬮分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被告二人之先父林傳盛及先祖父林清啟生前並未交待有所謂「鬮分書」,遺物亦無「鬮分書」存在。
(二)所謂鬮分書第肆條「…⑸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區○○段第174-4號16等則畑壹分伍厘貳毛捌絲,由伍房丁○○取得持分權…」,並無約定辦理取得持分權之條件或期限。原告既自認依當時法令,耕地不得細分,不得移轉為共有,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指林清啟無法辦理持分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及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所謂林清啟應將其因放領而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無對價轉移壹分伍厘貳毛捌絲持分權之贈與持分權之約定無效。而無效之法律行為自始無效,不因事後其他意思表示、承諾或法律行為而變為有效。故原告所謂「借名登記」非於訂立所謂鬮分書時有所記載,縱屬實在,亦為事後之意思表示,無法使無效之鬮分書變成有效。
(三)所謂鬮分書記載林楊螺死後,壹分捌厘貳毛持分權登記請求權,亦依民法第71條及第246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之法律行為,事後亦無任何承諾或法律行為,原告憑何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況且,縱所謂鬮分書關於林楊螺之記載為真正,亦屬林楊螺之遺產,亦即繼承人對林清啟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在遺產未分割以前為公同共有,原告不得單獨具體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而林楊螺之子女非僅四人,故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四分之一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自承於訂立鬮分書之58年3月6日至62年農業發展條例公佈實施及64年土地法修正後農地始無法移轉為共有,則58年3月6日至64年間原告可以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致63年10月16日林清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林傳盛後變成「給付不能」,原告僅能改為請求損害賠償,並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而無請求權。雖原告主張係依「借名登記」在林傳盛名下,但因原告前於94年度訴字第2388號主張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足見原告於該案起訴前,不知「林清啟於63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傳盛」之事實,當然無所謂「借名登記」。
(五)請求權可以行使,因「給付不能」或「法律變更」變成不能行使,均非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故無法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重行起算。本件應改依損害賠償請求權起算時效,且時效已消滅。又依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致不能中斷時效者,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本件「持分移轉登記請求權」縱因63年或64年起因法律變更規定,致無法「起訴」中斷時效,亦應於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日期內提起訴訟。本件原告於95年2月23日始起訴,已逾一個月期間至明。
(六)縱原告主張林清啟將系爭土地贈與林傳盛時有所謂「借名登記」,並主張所謂「類似委任關係」,亦因委任人為林清啟而非原告,原告亦無權本於委任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提出鬮分書一份,其上記載簽立鬮分書時間為58年3月6日;立鬮分人林楊螺、受分產人(長房)林清啟、受分產人(次房)林水柳(亡故)由其繼承人認領、受分產人(參房)林萬屋、受分產人(肆房)林火獅、受分產人(伍房)丁○○、見證人楊坤陞。又該鬮分書第肆條之⑸內容為:「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區○○段○○○○○號十六等則畑壹分伍厘貳毛捌絲由伍房丁○○取得持分權。」第伍條之⑵內容為:「地上物收益部分,就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座○○○區○○段○○○○○號十六等則畑壹分捌厘貳毛持有權,此地如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由長房支理,並經各房同意,交由長房林清啟代為耕作,其租金每年砂糖壹包半(一級砂依照糖廠棧單價格)計付。繳租期限,待糖廠發放末期款時,一次繳清,以供彌補母生活費用,如藉口拖延不付租金時,由母任意收回,出租與他房耕作。」第伍條之⑷內容為:「前所載第⑴⑵等項各房無論任何理由,不得任意將土地變賣或領用現金,如經各房認為必要時,須經各房之書面同意,始可動用,否則概不承認。至於現金及土地部份,迨母西歸後,除所需一切費用外,尚餘額按各房取得其肆分之壹。」
(二)台制之壹分伍厘貳毛捌絲,換算公制為1482.1平方公尺;台制之壹分捌厘貳毛,換算公制為1765.3平方公尺。
(三)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333平方公尺),於56年1月4日登記為林清啟所有,原因為55年12月21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嗣林清啟於63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林傳盛,於63年8月16完成移轉登記。而林傳盛於92年4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丙○○、乙○○繼承,於92年4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四)原告之 母林楊螺 於69年3月31日死亡。
二、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鬮分書是否為真正?
(二)系爭鬮分書如為真正,原告與林清啟間就174-4地號土地成立何種關係?又林清啟將174-4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林傳盛後,原告與林傳盛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何種關係?
(三)系爭鬮分書如為真正,原告與林清啟間就174-4地號土地之約定是否為無效?
(四)原告就174-4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鬮分書是否為真正?說明如下:
(一)證人甲○○(即林萬屋之女)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無看過這份鬮分書?)有看過。」、「(法官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看過這份鬮分書?)這份鬮分書是我與林清啟的大兒子林傳盛、楊坤陞三人擬訂草稿,楊坤陞拿去打字的,打了好幾份,我父親的兄弟們各有一份。」、「(法官問:鬮分書擬定完之後,如何處理?)鬮分書擬定,打完字後,就在家裡即我祖母林楊螺的住處,依照份數讓大家在鬮分書上面簽名。」、「(法官問:上面的簽名,是否是大家自己親自簽名的?)是的,都是他們自己簽名的,我祖母的部分因為我祖母不識字,所以就蓋手印。」、「(法官問:為何找楊坤陞當見證人?)是我們林家共同認識的朋友,他當時在看守所服務,大家都是朋友,請他當見證人,他現在已經過世了。」、「(法官問:擬訂鬮分書時,你們分產的原則為何?)家裡的田地大部分都登記林清啟的名下,我祖父也不管事,家裡的事情都是林清啟在負責,林火獅有部分是在他的名下,林火獅是留在家鄉種田,家裡的田地種植方面都是由林火獅處理的,我們分產是把登記在林清啟、林火獅名下的田地拿出來分。」、「我會擬訂鬮分書,因為當時家裡的帳戶、外面的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都是由我處理的,所以我才會參與鬮分書的製作。」另證人戊○(即林清啟之子,林傳盛之弟)具結證稱:「(法官問:是否有看過這份鬮分書?)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有這麼一分鬮分書,也知道分產的內容。」、「(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有這份鬮分書?)分產的時候我已經二十幾歲,我有聽我父親講過說有寫這份鬮分書,我父親有四個兄弟,什麼人分什麼地方他有告訴我。」、「(法官問:你父親告訴你們那房分到的是哪裡?)我父親分到製磚工廠、製磚工廠周邊土地的一部分,路邊的北邊有一甲也是我父親分到的。我有三個叔叔,分到路南邊的土地。」、「(法官問:林家分產的事情,你個人有無對你的二個姪子提過這件事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我有去找過被告二人兩次,我二個姪子是說他們的父親林傳盛沒有交待,但是他們不接受,我有跟他們講這件事情是宗親裡面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可是他們還是不接受。」(以上見本院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提出之系爭鬮分書,其原本之紙質泛黃,於影印後字跡仍甚模糊(原告先後提出之鬮分書影本2份及本院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非臨訟杜撰。
(三)系爭鬮分書第肆條之⑵約定:「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坐落大肚井仔頭庶部小段四八-十三號十九等則畑貳分陸厘伍毛參絲,由大孫林傳盛取得所有權。」而原告提出之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登記號數第貳肆肆號」第216至21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之附件8),其上記載「坐落大甲區大肚鄉井仔頭字庶部地號肆捌之拾參、地積貳分陸厘伍毛參絲」土地,於50年11月25日因放領登記為林清啟所有,於63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傳盛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情形,與鬮分書第肆條之⑵之內容互核相符。
(四)茲查:證人甲○○為林萬屋之女,證人戊○為林清啟之
子、林傳盛之弟,彼等二人與系爭鬮分書之簽訂人林萬屋、林清啟之關係,其親近程度,猶甚於與原告之關係,衡諸常情,甲○○、戊○應不致於偏袒原告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又參以系爭鬮分書之紙質泛黃,應非臨訟杜撰;及鬮分書之部分內容,可由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得以證明等情事,足證系爭鬮分書應為真正。
二、系爭鬮分書如為真正,原告與林清啟間就174-4地號土地成立何種關係?又林清啟將174-4地號土地贈與其子林傳盛後,原告與林傳盛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何種關係?說明如下:
(一)系爭鬮分書之前言謂:「立鬮分母林楊螺生育五子長男林清啟,次男林水柳(已亡故),參男林萬屋,肆男林火獅, 伍男 丁○○,大孫林傳盛等,年皆已長婚各殆成,余植頹齡,難於督理,爰邀友人,將祖先遺留並自己續置家產,以及所有債務,五股酌分,肥瘠互搭好醜相兼,自分之後各自支持為業,當思創業為艱,克勤克儉,……茲立鬮書五份,各執壹份,並將各該應得家產及有關贍養費,由各房應該履行義務事項開列於左,並各房切實遵行。」而第壹條約定:「……故將所有家產,以伍股酌分,除大孫林傳盛已另分配土地一筆外,惟本鬮分書,所列各項比率,就以肆房份(即四人)按各取得其肆分之壹分配,以昭公允。而各房兄弟應將倒房部份額,告知下代子孫,切實履行其義務。」第貳條約定:「所有債務,經各房協議同意,就土地部份依時價估計後交由長房林清啟負責清償,參房林萬屋與肆房林火獅等名字所有土地及磚窯廠等,依照議價額,抵償債務額,尚餘額由長房林清啟備出現款,按各取得其肆分之壹分配之。……」第參條約定:「就第貳條第一項清償債務土地標示部分……」第肆條約定:「除第參條第⑴⑵⑶等項土地變價還債外,尚餘所有土地分配部份:⑴肆房林火獅名字所有土地……由第三房林萬屋取得所有權(此地係第三房過與祖先 林添 為孫,舉拜萬代香火)。⑵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由大孫林傳盛取得所有權。⑶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座○○○區○○段○○○○○號十六等則畑陸厘貳毛貳絲,由林清啟取得持分權。⑷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座○○○區○○段○○○○○號十六等則畑壹份伍厘貳毛捌絲,由參房林萬屋取得持分權。⑸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座○○○區○○段○○○○○號十六等則畑壹分伍厘貳毛捌絲由伍房丁○○取得持分權。……」第伍條約定:「各房共有土地與現款,尚未分配部分:母林楊螺生活所需扶養費用,由長子林清啟、參子林萬屋、肆子林火獅、伍子丁○○等共同負擔其肆分之壹,其應履行事項列明於左……」由該等約定內容,可知系爭鬮分書係原告之父林潭死亡後,原告之母林楊螺邀集其四名子女(次子林水柳當時已亡故)所訂立之分析家產契約(按此係緣自清代之臺灣民事習慣)。原告與其母親及兄長等人既然訂有分析家產契約,顯見於58年3月6日簽立系爭鬮分書之前,其家族之財產與負債,就內部關係而言,係以類如「公同共有」之方式為處理。故系爭鬮分書所提及登記於林清啟、林火獅、林萬屋名下之土地,就立鬮分書之各關係人而言,實際上係屬林家所有。從而原告依鬮分書第肆條之⑸之約定,對登記於林清啟名下之174-4地號土地,即有相當於面積「壹分伍厘貳毛捌絲」之持分權利(即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存在。而參以系爭鬮分書第拾陸條:「就第參條第⑴至⑻等項,第肆條第⑴至⑸及⑹至⑽等項,第伍條第⑵項,第柒、捌、拾肆等條項,有關名義變更,出賣、分割等,如必須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文件,致登記未獲通過而須各房原所有權人等之蓋章或出面時,務應相互供便,絕不得藉口拖延,或要求任何條件或有刁難等情事……」之約定,林清啟則負有將原告取得之持分權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義務。
(二)系爭鬮分書之前言提及大孫林傳盛,且林傳盛亦獲分配土地一筆(第壹條及第肆條之⑵參照),故可認為林傳盛亦為林家分析家產之關係人(即臺灣民事習慣所稱之「大孫份」);另證人甲○○證稱系爭鬮分書是伊與林傳盛、楊坤陞三人擬訂草稿,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林傳盛對174-4地號土地係林家家族所有,且依鬮分書之約定,原告對該土地有相當於面積「壹分伍厘貳毛捌絲」之持分權,自應知之甚詳。而系爭鬮分書既為分析林家家產,就鬮分書之各關係人而言,其性質即類如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契約。故林清啟嗣後雖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林傳盛,惟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原告基於鬮分書得對林清啟主張之權利,自仍得對林傳盛為主張。
三、系爭鬮分書如為真正,原告與林清啟間就174-4地號土地之約定是否為無效?說明如下:
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考其規範目的,係為貫徹「農地農有」之農業政策(按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廢止後,「農地農有」之政策已傾向為「農地農用」),亦即私有農地如因買賣或其他原因移轉時,其承受人(即農地所有人)須能自為耕作。茲查,系爭鬮分書乃林家之分析家產契約,地目為「旱」之系爭土地,依鬮分書第肆條之⑶、⑷、⑸約定,係分別由林清啟、林萬屋及原告取得部分之持分權,該分析財產結果,系爭土地仍是由林家成員維持其所有權。況且,原告與林清啟既然為同財共居之兄弟,原告就系爭土地,自應理解為與林清啟同有自耕之能力。準此以論,系爭鬮分書第肆條之⑸之約定,並未違反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從而原告與林清啟間就系爭土地之約定,應為有效。
四、原告就174-4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說明如下:
(一)原告就174-4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性質屬於「債權之請求權」,故為消滅時效之客體,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64年7月24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並未禁止私有農地移轉為共有,故原告於58年3月6日簽訂系爭鬮分書後,其依鬮分書第肆條之⑸取得之權利,即得向林清啟行使。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即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自斯時起起算。惟土地法第30條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增訂「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該「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已致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無從行使,迨至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廢止後,該因法令限制而無從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之狀態始行消失。而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64年7月24日至89年1月26日期間,係因法令之限制而無從行使,參酌民法第128條之規範意旨,請求權既因法令限制而客觀上無法行使,則該期間即不應計入時效進行期間,此與時效期間可得進行,而因時效之期間終止時,遇有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因而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即時效完成延後一個月,民法第139條參照)之情形尚有不同。從而原告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廢止而時效期間續為進行起,迄95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至於原告依系爭鬮分書第伍條之⑵、⑷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330分之4413與原告部分,說明如下:
(一)系爭鬮分書第伍條之⑵內容為:「地上物收益部分,就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座○○○區○○段○○○○○號十六等則畑壹分捌厘貳毛持有權,此地如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由長房支理,並經各房同意,交由長房林清啟代為耕作,其租金每年砂糖壹包半(一級砂依照糖廠棧單價格)計付。繳租期限,待糖廠發放末期款時,一次繳清,以供彌補母生活費用,如藉口拖延不付租金時,由母任意收回,出租與他房耕作。」第伍條之⑷內容為:「前所載第⑴⑵等項各房無論任何理由,不得任意將土地變賣或領用現金,如經各房認為必要時,須經各房之書面同意,始可動用,否則概不承認。至於現金及土地部份,迨母西歸後,除所需一切費用外,尚餘額按各房取得其肆分之壹。」已如前述。綜觀其意,應係約定系爭土地其中相當於面積壹分捌厘貳毛部分,於林楊螺在世時,以該土地租金(即由長房林清啟耕作或林楊螺收回土地再出租與他人耕作所收取之租金)供作林楊螺之生活費用,且不得任意將該部分土地變賣,而迨至林楊螺死亡後,林清啟、林萬屋、林火獅及原告等四房即逕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四分之一。亦即,原告依上開約定,得請求林清啟移轉該部分土地其中四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與原告,僅該請求權之行使是以「林楊螺死亡」為期限而已。而林楊螺已於69年3月31日死亡,故原告自斯時起即得依該約定行使權利(民法第102條第1項參照)。
(二)原告依系爭鬮分書第伍條之⑵、⑷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330分之4413與原告部分,與原告依系爭鬮分書第肆條之⑸約定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330分之14821與原告部分,其權利來源皆為系爭鬮分書之約定,故關於林清啟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林傳盛後之法律關係、原告與林清啟間就系爭土地約定之效力及原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問題,於原告依系爭鬮分書第伍條之⑵、⑷約定為請求時,其判斷基準,與原告依系爭鬮分書第肆條之⑸約定為請求時並無不同,故不另為論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鬮分書之約定,就174-4地號土地,得對被告二人之被繼承人林傳盛請求移轉相當於面積壹分伍厘貳毛捌絲之土地(即應有部分53330分之14821),及相當於面積壹分捌厘貳毛之四分之一之土地(即應有部分53330分之4413),合計為應有部分53330分之19234。
而林傳盛於92年4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丙○○、乙○○繼承,於92年4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被告二人既然自林傳盛繼承系爭土地,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即已分割遺產),則依附於系爭土地之應移轉應有部分53330分之19234與原告之債務,自亦隨之由被告二人承擔,並各負擔2分之1。準此以論,被告二人即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330分之9617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330分之9617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