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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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33號上訴人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王錦昌 律師 李春生 律師複代理人己○○被上訴人戊○○
號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鐘仲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母林 楊螺 生前於民國(下同)58年3月6日,為將其所留財產作分配,乃與其斯時尚存四子即林 清啟 、 林萬屋 、林 火獅 及伊共同簽立鬮分書以為分析家產契約(次子 林水柳 早歿),併交予諸子收執。依該鬮分書第肆條之⑸,伊就登記於 林清啟 名下之台中市○○區○○段第174-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到壹分伍厘貳毛捌絲,換算為1482.1平方公尺;依第伍條之⑵,伊就上開土地原供扶養伊母之用之壹分捌厘貳毛部分,於伊母去世後分得四分之一,換算為441.3平方公尺。故伊就系爭土地共計可分得1923.4平方公尺。斯時大部分財產已依該分產契約書執行分配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當時尚為農業旱地,受限於農地法令無法細分,故未即移轉為伊及伊母所有,而借名登記為林清啟名義(起訴後於95年9月20日原審準備㈢狀改稱:惟因當時伊家族外債甚多,所有不動產以一時出售還款,無力於斯時辦理移轉登記,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林清啟名義,由其處理,並由其負責清償債務;至62年間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實施,限制農地移轉為共有,致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持份移轉登記予伊云云);至63年間,林清啟為免個人債務拖累系爭土地被查封拍賣,乃將之於形式上贈與移轉予其長子 林傳盛 ,實則以類似委任方式,再借林傳盛名義為登記,約定俟可辦移轉時再移轉登記予伊,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直至林傳盛於92年4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上訴人自亦繼承林傳盛對系爭土地應履行之義務。依林萬屋之女乙○○及林清啟之子、林傳盛之弟甲○之證述,復佐以該鬮分書之原本,其紙質泛黃、字跡模糊,且其上所約定之事項大部分均已履行完畢等情,系爭鬮分書為真正及確有上開借名登記乙事,應無庸置疑。茲因89年1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刪除上開限制,伊除得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直接請求上訴人依鬮分書辦理持分移轉登記外,亦得代位林清啟終止借名登記而為請求。又本件之請求權雖自鬮分書簽立時起可行使,惟嗣因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增訂「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無從行使,迄89年1月26日法令廢止上開限制,依民法第128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此段請求權無從行使之期間,不得計入時效期間,又本件與民法第139條規定不相適合,是伊迄95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逾15年而時效消滅。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二人連帶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
53330分之19234(即1923.4平方公尺)予伊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等應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330分之961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貳、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74-4號土地,係林清啟於55年12月24日繳清承領地價而取得所有權,屬林清啟個人之財產,並非 林楊螺 所有或公產,殊無藉鬮分書加以分配之理。而林清啟係於63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為林傳盛所有,再於94年4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伊等二人所有,林清啟及林傳盛均非受被上訴人之信託而借名登記,伊等自未繼承其借名債務關係。㈡伊等否認系爭鬮分書形式及內容之真正,該「鬮分書」之和漢文體顯與當時已被普遍應用之國語文體有別,且以乙○○、林傳盛之學歷、年齡並被上訴人所稱見證人 楊坤陞 任職之環境及其學識能力,均不可能寫出系爭「鬮分書」之文體,且依乙○○之身分地位,亦無研究或草擬「鬮分書」之資格,蓋所稱書立「鬮分書」時(58年3月6日),乙○○(00年0月00日生)、林傳盛(00年0月0日生)分別僅21歲及26歲,均為後生晚輩,殊無由其二人參與研究草擬鬮分書內容之餘地。且乙○○既到庭證稱其參與研究草擬鬮分書之內容,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詢以鬮分書之相關事實內容時,則無法具體以對,對於其內例如「殆成」、「余植頹齡」、「肥瘠互搭」、「庶幾家道」等文詞內容,亦直言其不會朗讀,亦不解其義,而言詞閃爍,足證其證詞及鬮分書之虛偽。又如鬮分書第貳條第四款記載提供為清償債務用之土地共九筆,然附表只列七筆,並有將土地登記上屬無關第三人所有者列入為鬮分書客體之烏龍記載,且所謂登記於 林火獅 名下用供清償債務之土地,知高段175-13地號土地實為國有土地,並非林火獅所有,知高段175-12地號土地、蔗廍小段48-10地號土地則其後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甲○,仔頭小段88-1地號土地則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戊○○所有,蔗廍小段107-4地號土地則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陳石秀絹 所有,均無用以清償債務之實,而鬮分書第肆條所載之土地分配,亦多與實際情形不符,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鬮分書內容,明顯與實際情形不符,且相互矛盾,均難認屬實,且其上林楊螺、林清啟、林萬屋、林火獅、戊○○、楊坤陞等人之簽名及印章均難認為真正,足見其偽。否則,被上訴人於所謂立鬮分書之相關當事人均在世時,何以不據以請求?而其於過37年之久,所謂立鬮分書之相關當事人除其一人之外,均已死亡後,始提出上開內容與事實狀況相悖難認為真之鬮分書,佐以利害與共之乙○○、甲○二人不實之證詞,而為訴求,盡見其偽,其訴自無理由。㈢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揭鬮分書為真,惟所謂立書之時,農地不得細分分割之法律尚未頒訂,上訴人及所指繼承自林楊螺部分,其二人於58年間即可依該鬮分書之內容主張請求,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應自58年3月6日起算,至73年3月6日止,其時效即已消減,即令64年7月24日土地法修正增訂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可視為民法第139條之時效不完成事由,然其「妨礙事由」已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廢止上開限制而消減,則依民法第139條規定,於屆滿一個月即89年2月26日其時效仍已完成,而被上訴人遲至95年2月23日始為起訴,其時效早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伊等即令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鬮分書堪認為真,依該鬮分書之記載,系爭174-4地號土地性質上屬 林家 之家產,依其約定,林清啟負有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持分權利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義務,林傳盛為長孫,明知該分產契約之存在,縱嗣後受贈而繼受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基於鬮分書得對林清啟主張之權利,仍得對林傳盛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鬮分書之約定,就174-4地號土地,得對上訴人二人之被繼承人林傳盛請求移轉相當於面積壹分伍厘貳毛捌絲之土地(即應有部分53330分之14821),及相當於面積壹分捌厘貳毛之四分之一之土地(即應有部分53330分之4413),合計為應有部分53330分之19234。而林傳盛於92年4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二人繼承,於92年4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上訴人二人既然自林傳盛繼承系爭土地,並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即已分割遺產),則依附於系爭土地之應移轉應有部分53330分之19234與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亦隨之由上訴人二人承擔,並各負擔2分之1。準此以論,上訴人二人即應各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3330分之9617與被上訴人,且認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固受土地法第30條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增訂「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而不能行使,故於64年7月24日起,迄89年1月26日上開限制廢除之日止之期間,不應計入時效進行期間,從而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廢止而時效期間續為進行起,迄95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即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無理由,因而判令上訴人二人給付,諭知㈠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17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3330分之9617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丙○○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3330分之9617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部分。上訴人二人分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㈠其與上訴人二人之祖父林清啟為兄弟,於58分年間立鬮分書分產,立有鬮分書一份,其上記載簽立鬮分書時間為58年3月6日;立鬮分人林楊螺、受分產人(長房)林清啟、受分產人(次房)林水柳(亡故)由其繼承人認領、受分產人(參房)林萬屋、受分產人(肆房)林火獅、受分產人(伍房)戊○○、見證人楊坤陞。又該鬮分書之前言謂:「立鬮分母林楊螺生育五子長男林清啟,次男林水柳(已亡故),參男林萬屋,肆男林火獅,伍男戊○○,大孫林傳盛等,年皆已長婚各殆成,余植頹齡,難於督理,爰邀友人,將祖先遺留並自己續置家產,以及所有債務,五股酌分,肥瘠互搭好醜相兼,自分之後各自支持為業,當思創業為艱,克勤克儉,……茲立鬮書五份,各執壹份,並將各該應得家產及有關贍養費,由各房應該履行義務事項開列於左,並各房切實遵行。」第壹條約定:「……故將所有家產,以伍股酌分,除大孫林傳盛已另分配土地一筆外,惟本鬮分書,所列各項比率,就以肆房份(即四人)按各取得其肆分之壹分配,以昭公允。而各房兄弟應將倒房部份額,告知下代子孫,切實履行其義務,併此註明。」第貳條約定:「所有債務,經各房協議同意,就土地部份依時價估計後交由 長房林清啟 負責清償,參房林萬屋與肆房林火獅等名字所有土地及磚窯廠等,依照議價額,抵償債務額,尚餘額由長房林清啟備出現款,按各取得其肆分之壹分配之。……」第參條約定:「就第貳條第一項清償債務土地標示部分……」第肆條約定:「除第參條第⑴⑵⑶等項土地變價還債外,尚餘所有土地分配部份:⑴肆房林火獅名字所有土地……由第三房林萬屋取得所有權(此地係第三房過與祖先 林添 為孫,舉拜萬代香火)。⑵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座落……,由大孫林傳盛取得所有權。⑶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座○○○區○○段○○○○○號十六等則畑陸厘貳毛貳絲,由林清啟取得持分權。⑷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座○○○區○○段○○○○○號十六等則畑壹份伍厘貳毛捌絲,由參房林萬屋取得持分權。⑸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座○○○區○○段○○○○○號十六等則畑壹分伍厘貳毛捌絲由伍房戊○○取得持分權。……」第伍條約定:「各房共有土地與現款,尚未分配部分:母林楊螺生活所需扶養費用,由長子林清啟、參子林萬屋、肆子林火獅、伍子戊○○等共同負擔其肆分之壹,其應履行事項列明於左。……⑵地上物收益部分,就長房林清啟名字所有土地座○○○區○○段○○○○○號十六等則畑壹分捌厘貳毛持有權,此地如分割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一切費用由長房支理,並經各房同意,交由長房林清啟代為耕作,其租金每年砂糖壹包半(一級砂依照糖廠棧單價格)計付,繳租期限,待糖廠發放末期款時,一次繳清,以供彌補母生活費用,如藉口拖延不付租金時,由母任意收回,出租與他房耕作。……⑷前所載第⑴⑵等項各房無論任何理由,不得任意將土地變賣或領用現金,如經各房認為必要時,須經各房之書面同意,始可動用,否則概不承認。至於現金及土地部份,迨母西歸後,除所需一切費用外,尚餘額按各房取得其肆分之壹。」第拾陸條:「就第參條第⑴至⑻等項,第肆條第⑴至⑸及⑹至⑽等項,第伍條第⑵項,第柒、
捌、拾肆等條項,有關名義變更,出賣、分割等,如必須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格式變更,或其他缺欠不備文件,致登記未獲通過而須各房原所有權人等之蓋章或出面時,務應相互供便,絕不得藉口拖延,或要求任何條件或有刁難等情事……」等字,㈡而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333平方公尺),於56年1月4日登記為林清啟所有,原因為55年12月21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嗣林清啟於63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林傳盛,於63年8月16完成移轉登記。而林傳盛於92年4月8日死亡,系爭土地由上訴人丁○○、丙○○繼承,於92年4月22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㈢且被上訴人之母林楊螺已於69年3月31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鬮分書影本及重新繕謄版各乙份暨新舊土地登記薄謄本各乙份,及戶籍謄本影本乙份在卷可證(在原審卷第9-59頁、本院卷36-61頁)。
二、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鬮分書是否為真正?㈡林清啟、林傳盛先後相繼登記為系爭174-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被上訴人對之是否有移轉持分權利之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就174-4地號土地之持分(即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減?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否有理?數端,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鬮分書,其原本之紙質泛黃,於影印後
字跡仍甚模糊(被上訴人先後提出之鬮分書影本2份及原審法院95年4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固堪認已存在一段時間,而非臨訟臨時製作之物,且證人乙○○(即林萬屋之女)於原審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無看過這份鬮分書?)有看過」、「(法官問:你是在什麼情況下看過這份鬮分書?)這份鬮分書是我與林清啟的大兒子林傳盛、楊坤陞三人擬訂草稿,楊坤陞拿去打字的,打了好幾份,我父親的兄弟們各有一份。」、「(法官問:鬮分書擬定完之後,如何處理?)鬮分書擬定,打完字後,就在家裡即我祖母林楊螺的住處,依照份數讓大家在鬮分書上面簽名。」、「(法官問:上面的簽名,是否是大家自己親自簽名的?)是的,都是他們自己簽名的,我祖母的部分因為我祖母不識字,所以就蓋手印。」、「(法官問:為何找楊坤陞當見證人?)是我們林家共同認識的朋友,他當時在看守所服務,大家都是朋友,請他當見證人,他現在已經過世了。」、「(法官問:擬訂鬮分書時,你們分產的原則為何?)家裡的田地大部分都登記林清啟的名下,我祖父也不管事,家裡的事情都是林清啟在負責,林火獅有部分是在他的名下,林火獅是留在家鄉種田,家裡的田地種植方面都是由林火獅處理的,我們分產是把登記在林清啟、林火獅名下的田地拿出來分。」、「我會擬定鬮分書,因為當時家裡的帳戶、外面的應收帳款、應付帳款都是由我處理的,所以我才會參與鬮分書的製作」等語,另證人甲○(即林清啟之子,林傳盛之弟)在原審亦具結稱:「(法官問:是否有看過這份鬮分書?)我沒有看過,但我知道有這麼一分鬮分書,也知道分產的內容。」、「(法官問:你如何知道有這份鬮分書?)分產的時候我已經二十幾歲,我有聽我父親講過說有寫這份鬮分書,我父親有四個兄弟,什麼人分什麼地方他有告訴我。」、「(法官問:你父親告訴你們那房分到的是哪裡?)我父親分到製磚工廠、製磚工廠周邊土地的一部分,路邊的北邊有一甲也是我父親分到的。我有三個叔叔,分到路南邊的土地。」、「(法官問:林家分產的事情,你個人有無對你的二個姪子提過這件事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我有去找過被告二人兩次,我二個姪子是說他們的父親林傳盛沒有交待,但是他們不接受,我有跟他們講這件事情是宗親裡面大家都知道的事情,可是他們還是不接受。」等語(以上見原審法院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惟被上訴人及證人甲○、乙○○均不諱言上揭鬮分書上之立鬮人及見證人共六人除被上訴人一人外,均已死亡,而已死亡者均無當時所留遺物可鑑認其上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5-66頁),且證人乙○○於經本院受命法官詢以:「有無辦法找出該等人以前的筆跡、印章可供鑑定?」時,不諱言:「他們也不太識字,有可能年輕人代簽,筆跡部分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乃與其在原審所供係立鬮分人親自簽名云云迥異,參以該立鬮分人之簽名筆跡,確皆筆法熟練,並皆如出一轍(見原審卷第27頁),似非不認識字者所書,而以乙○○在本院所供為年輕人代簽乙節較為可採,是即難認為該立鬮分人所簽。又証人乙○○在原審及本院皆證稱該鬮分書乃由其與林傳盛所擬稿,再由見證人楊坤陞拿去打字云云,惟揆之該鬮分書之文詞,如:「…余值頹齡,難以督理,爰邀友人,將祖先遺留並自己續置家產,以及所有債務、五股酌分,肥脊互搭好醜相兼,自分之後各自支持為業,當思創業維(為)艱,克勤克儉,須奮發事業,庶幾家道寖昌,無怠無荒,然後門眉丕振,內和妯娌,外睦鄉鄰,謙恭有譽,則雞豬固堪飼養,即菽水亦可承歡,切矚毋違垂誡,茲立鬮書伍份,各執壹份」云云,皆極文言艱澀,絕非一般初中畢業,二、三十歲之青年人所可擬寫,而證人乙○○不諱言其及林傳盛均只初中畢業,當時年各21及26,經本院受命法官質以:「你的國學底子有這麼好嗎?是否可拿出一些以前你所寫的文章佐證?」時,乙○○始改稱:「當初我們三人研究內容」「我只是初中畢業,當時三個人研究寫的草稿,只是土地如何分配,我不會讀,意思如何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66頁反面),是證人乙○○是否參與擬定鬮書文稿亦有可疑。而依證人甲○所證,其乃傳聞自其父之轉述,其並未親自目睹過鬮書之內容,則傳聞之詞,已難認有證據能力,既未親睹,益難認現存鬮分書即當時所立者。且該鬮書第三條所載應變賣用供還債之土地,其後多筆均移轉為證人甲○所有,第四條所稱應分配之土地,亦與其後事實狀況不符,並有誤植無關他人之土地在內者(以上分別見本院卷第93-96頁上訴人上訴理由續㈠狀所舉),證人乙○○為林萬屋之女,該鬮分書上屬林萬屋應得之權利,亦有未取得之情形,是證人乙○○、甲○二人乃與鬮分書上所載有利益糾葛之情形,所證已難期客觀公正,乙○○關於立鬮分人之簽名及其參與擬稿之證詞,又有上揭之瑕疵可指,是其二人所證,已難盡信。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乃稱其與其母關於鬮書上之請求權均因農業法令之限制而不能於立鬮書時立即請求云云,惟系爭鬮分書乃立於58年3月6日,迨至62年9月30日農業發展條例始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即所稱立鬮分書之時,並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嗣上訴人亦不諱言當時確原得請求林清啟移轉其持分權利等語,而改稱係因家族債務未清,無力辦理移轉云云(見原審卷第200頁),惟移轉產權,並不須太多費用,原不待清理債務,始有力為之,且依被上訴人所述,於62年9月3日之前,大部分債務均已清理,且第四條之土地分配亦多已付諸執行完畢,如該174-4地號土地之分配為真,何以獨留系爭174-4地號土地不為請求,且於所稱立鬮分之人及見證人均在世時,皆未提出請求,經歷37載,上開各人均已辭世不在,且不能辨認其簽名、印章之真偽時,始輔以利益相共之證人乙○○、甲○之證詞而提出請求,其情亦多悖於經驗法則,而難取信。綜上析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鬮分書,是否真正,確非無疑。
㈡查系爭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
333平方公尺),於56年1月4日登記為林清啟所有,原因為55年12月21日繳清承領地價取得所有權。嗣林清啟於63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林傳盛,於63年8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而林清啟乃於上揭真偽存疑之鬮分書簽立之前因由其繳清放領地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殊無因法令限制不得共有始由被上訴人向其借名登記之事實,即依上揭真偽存疑之鬮書內容及趣旨觀之,亦僅可知該鬮書即分產契約乃將家族各人名下之財產負債依類似「公同共有」之方式處理,各人負有提出其名下財產以供處理及移轉給其他家族各員之義務而已,相對言之,其他各員依分產契約對之雖有請求移轉其權利之請求權,惟於義務人給付之前,難認其早已取得該權利而為向義務人借名之人,是自無借名關係之可言。關於 林清啟傳 之林傳盛部分,登載於公文書者,既為「贈與」,又無任何事證足認係林清啟向林傳盛借名,被上訴人主張為借名之變態事實,既為上訴人等所否認,即難認屬實。況依被上訴人主張,係林清啟向林傳盛借名,而林清啟及林傳盛均已死亡,其復主張由其代位已死亡之林清啟聲明終止借名關係,殊屬不可能成立,是其主張依終止借名關係而為請求,殊無理由。綜上所述,要可認依上揭真偽存疑之鬮分書性質乃為分析林家家產,就鬮分書之各關係人而言,其性質即類如共有物之分割或分管契約。故林清啟嗣後雖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子林傳盛,苟其知情,參照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基於鬮分書得對林清啟主張之權利,仍得對林傳盛主張,而上訴人二人既繼承林傳盛之積極及消極財產,故被上訴人仍得對其二人為主張請求而已。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減,為民法第125條前段所明定。而消減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其以作為目的之請求權,乃指權利人得行使權利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揭真偽存疑之鬮分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及林楊螺就系爭174-4地號土地之請求權,於58年3月6日簽立鬮分書時,即屬處於可請求之狀態,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並於起訴書上明載於林楊螺死亡前,原擬移轉所有權予林楊螺,惟均因法令限制而未果,是關於被上訴人之本身之請求權及繼承自林楊螺之請求權,均非林楊螺死亡後始得行使,是關於上揭二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自58年3月6日上揭鬮分書簽立之時起算。雖其後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各增訂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細分之限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於該期間乃因法令之限制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惟按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而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即使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其消滅時效之時間,亦不容由不完成事由發生前已進行之時間與不完成事由終止後繼續進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要只可將此於時效進行中因法律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不完成事由,類推適用時效不完成之規定,而為解決而已(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及93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請求權時效既應自58年3月6日起算,則於時效進行中,除有民法第129條之中斷事由,時效重行起算外,並不因任何原因而停止時效之進行,縱有民法第139條之時效不完成事由,亦僅發生不完成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之效力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法於73年3月16日即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即令上揭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可視為民法第139條之時效不完成之事由,然其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已於89年1月26日土地法廢止上開限制而消滅,則屆滿一個月為89年2月26日時效仍已完成,而被上訴人遲至95年2月23日始為起訴,其時效早已完成,依民法第144條規定,上訴人即令對被上訴人負有系爭債務,亦得拒絕給付,本件上訴人既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為給付,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令依上揭鬮分書及終止借名關係等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二人移轉系爭17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察,曲解時效消滅之規定,違背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而判命上訴人二人給付,即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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