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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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告 李明鴻

被告 劉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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