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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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4號

上訴人威斯敦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尚哲

被上訴人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

法定代理人 賴家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翊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5萬3,671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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