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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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陳佑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佑青對於所涉犯之罪名均為認罪之答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筆錄可證,希望可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若被告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陳佑青自承加入詐欺集團後,於4天內已取款高達13次,而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另案涉犯詐欺等罪嫌,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為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其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嚴重,而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報之114年2月20日和解筆錄之聲請人為 呂重緯 ,與本案無關,況是否已和解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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