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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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上訴人

即被告欒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賴信宏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明文可參。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查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址,並於同年月8日經領取,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114年3月11日電話紀錄、領取簽單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證,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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