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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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告 何明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芮莘吳任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04號裁定,限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0,600元,並諭知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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