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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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威智 律師
被告 林少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警詢、偵訊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少緯爭執同案被告即告訴人 楊馥麟 所為警詢、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楊馥麟就事件發生經過說詞反覆且有諸多不實之處,為確認法庭錄音與所載筆錄相同,爰依法聲請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4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少緯因過失傷害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於114年3月6日具狀聲請轉拷警詢、偵訊光碟,偵查庭錄音光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人閱覽、重製卷內證物之情形,核其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交付之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2年7月1日警詢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警詢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639號案被告楊馥麟於民國113年1月4日偵訊錄音或錄影電磁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