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成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成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甲○○丁○○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丁○○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底火肆拾粒、火藥玖拾伍點柒柒伍公克、通槍條參枝、大鋼珠壹佰陸拾粒、小鋼珠捌佰陸拾伍粒、火藥分裝瓶拾貳瓶、照明燈具肆組及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伍隻,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扣得土造長槍二枝、底火四十粒、火藥九五點七七五公克、通槍條三枝、大鋼珠一百六十粒、小鋼珠八百六十五粒、火藥分裝瓶十二瓶、照明燈具四組…」;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臺東縣政府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府農自字第0九五00五三五0一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一一七六號、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六七二一六號槍彈鑑定書、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五0一一一四0二號鑑定書各一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甲○○、丁○○所為,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除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以外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獵捕之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被告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二人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審酌被告等人均為阿美族原住民、智識程度不高、因原住民農作慶豐收風俗之動機,又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惟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有損物種多樣性之維護及自然生態之平衡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乙○○、甲○○、丁○○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分別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按沒收係屬從刑,應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之土造長槍二枝(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底火四十粒、火藥九五點七七五公克、通槍條三枝、大鋼珠一百六十粒、小鋼珠八百六十五粒、火藥分裝瓶十二瓶、照明燈具四組,為供被告等人犯本罪所用之獵具、器具,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五隻,為臺東縣政府農業局自然保育課具領保管,亦依前開同法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依被告在檢察官前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之科刑範圍,業據載明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情形,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刑法(現行)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成功簡易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建成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記: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違反本法之規定,除前項規定者外,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入之。
前項經沒入之物,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公開放生、遣返、典藏或銷毀之。
其所需費用,得向違規之行為人收取。
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對於依法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委由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