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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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80號

原告 雷士興

被告 盧國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6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胥欣,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與龍德新路口,因欲右轉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右轉至大順一路與聯興路口,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攔下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前開處所,以「幹你祖媽」(臺語)等語辱罵原告,原告騎車離去,被告復駕車跟隨,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盟一路與孝順街口,以「臭機掰」(臺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前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刑法公然侮辱罪判處刑罰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其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侮辱行為受有名譽之貶損,及此事件之緣由肇因於兩造之行車糾紛,事發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調解時向原告鞠躬道歉,並表示願賠償原告1萬元,原告則於本院表示要被告寫悔過書方願和解等語,並參酌原告79年次,高職畢業,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被告69年次,高中肄業、從事電商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情,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侮辱原告之地點、方法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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