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柒玖柒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因量少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列⑴⑵罪,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3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列⑶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22號、第1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日釋放,89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4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6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797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個,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4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8年4月10日草療鑑字第0980400086號鑑定書1件,足資佐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1797公克)、含有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因量少無法析離),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個、吸管半截,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之。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