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蘇明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傷害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超級大院」社區住戶,並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該社區住戶甲○○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前,與甲○○因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帳務問題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妨害他人名譽之犯意,在該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 王八蛋 」、「操你媽」等語公然辱罵甲○○,嗣乙○○離去,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惟甲○○心有不甘,旋即前往乙○○之住處前敲門找乙○○理論,詎乙○○應門後,又在其住處前中庭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王八蛋」等語公然辱罵甲○○,復出手毆打甲○○右胸1拳,致甲○○因而受有胸頸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公然侮辱部分坦承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確實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吵,而出言辱罵告訴人,但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有無積欠管理費?)證人答:之前我沒有積欠管理費,後來本案之後管委會通過決議案,我告訴他們他們的薪水我不付,管理費我要付,管委會沒有回答我,所以我就沒有付了。大家都有積欠管理費,不只是我。我們那邊總共有七十四戶。欠繳總共有六十八戶。」、「(問:在96年11月21日晚上九點鐘,你與被告發生何事?)證人答:當天被告去敲我家的門,她一進門時什麼話都沒有說,就一拳打我右胸,質問我之前寫那個字條是什麼東西,然後他就用不堪入耳的言語罵我。事實上那張字條跟被告沒有任何關係。他罵我之後,我就不讓被告進第二道門,我問他為何打我,他有何資格打我,他沒有回答我,後來他就回去了。本來我想說算了,後來又覺得要說清楚,我就去被告家敲門,他先生先來應門,他先生先罵我憑什麼寫那張字條,說我是什麼東西,後來被告就出來罵我『王八蛋』,『眼睛瞎了嗎』,『大家都要上班,你吃飽沒事幹』,他罵完後,有一位姓曾的委員下樓來,他就拉開被告,另一位姓彭的委員把我拉開,然後我就跟被告說『你出來,不要躲在妳先生後面』,被告先生就叫他進去不要理我,他們就進門了,我就開車去署立醫院去驗傷。」、「(問:被告在何處打你?)證人答:他一次在我家打我,一次在中庭,就是被告家門前。他罵我眼睛瞎了我到底懂不懂帳的時候打的。」、「(問:被告打你幾次?)證人答:兩次,兩次都是打我右胸。他第一次在我家是用右手很大力的打我右胸,第二次在中庭時,他當時拿一疊紙張,他應該是用右手碰到我右胸。他打的右胸位置兩次都是在右乳房上方。(合議庭當庭請證人指出身體位置)」、「(問:被告在中庭打你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證人答:他打我的現場有五個人,但我不認識他們,其餘在樓上不曉得有無其他人看到。」、「(問:被告有無打到你的頸部?)證人答:無,但醫生說我紅腫的地方有到頸部,所以診斷證明書有開到頸部。」、「(問:你說被告在中庭打你,在場有五個人,在場的委員是否是 曾錦河彭榮葉 ?)證人答:是。」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第4-6頁),輔以證人彭榮葉於警詢中證述:「有看見他們爭吵,有聽到乙○○罵王八蛋,我看見他們推來推去,沒有看見乙○○揮拳打甲○○」、「當時我剛下班,聽到甲○○與乙○○在12號(乙○○家)門口爭吵的很厲害,向前去瞭解並勸他們不要爭吵,看到甲○○與乙○○為了管理費的事情在爭吵,我叫他們不要吵,有什麼事當面講清楚就沒事了,雙方仍然繼續吵,沒多久曾錦河過來把乙○○拉開,之後就他們各自回家,我們也回家」、「我看到他們是互推不是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第12-13頁),核對證人甲○○與證人彭榮葉證述得見,二人對於被告二人發生爭吵之地點、原因、有肢體衝突、在場人員之證述一致,另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96年11月21日(即案發當天),是該診斷證明書與爭吵具有時間緊接性,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應非虛構;再者,經合議庭當庭請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面對面站立,勘驗被告與告訴人身高結果:「被告平行伸直手臂,被告的手臂大約到告訴人的肩膀,而被告身高為154公分,告訴人身高為15
1公分」,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胸頸部紅腫」之傷勢(見97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查卷第14頁),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毆打之位置與被告二人身高狀態及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相符,是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前中庭毆打告訴人一拳一事應足認定之,至證人彭榮葉於警詢中雖證述被告與告訴人僅有互推,然有上開證據佐證告訴人指述,而證人應係基於與被告為鄰居情誼有部分迴護,亦不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應可採信。
(二)至告訴人另指述被告有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該社區住戶甲○○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前毆打其一拳一事,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第一次在你家打你時,有無其他人在場?)證人答:無。」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5頁),是此一部份之傷害事實僅有告訴人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之,若果如告訴人指述被告有此一部份之傷害犯行,則被告前後二次之傷害犯行理應造成二處位置不同之傷勢,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造成一處傷勢,衡情應無二次傷勢同時打到同一位置之巧合,是告訴人此一部份之指述應是氣憤下而誇大之詞,是被告此一部份傷害犯行尚不足認定之,然此一部份與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乃接續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對被告所犯傷害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晚間9時許,在該社區住戶甲○○位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前毆打告訴人甲○○部分,依據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之,如上開所述,被告此一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否認有於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住處前中庭毆打告訴人甲○○之傷害部分,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審酌之處,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就原判決關於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品行、管理費事宜因而毆打告訴人,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傷勢尚屬輕微,惟犯後就傷害部分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本案論罪法條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