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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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6、5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子罹病,欲雇用外籍勞工照顧,乃與受其雇用之 劉誌賓 (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仲介 張偉智 (由原審另案審理)共同謀議,約定由甲○○每月支付劉誌賓新台幣(下同)4千元作為報酬,甲○○並支付7萬元仲介費用予張偉智,由張偉智仲介劉誌賓與印尼籍女子假結婚,使印尼籍女子進入台灣地區,再由甲○○雇用該印尼籍女子工作。93年5月9日,張偉智、劉誌賓共同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張偉智即仲介劉誌賓與印尼籍女子TARYANTI(下稱 劉燕蒂 )認識,劉誌賓與劉燕蒂均無結婚真意,仍於93年5月11日在雅加達市政府居民事務處辦理結婚登記。其後,張偉智、劉誌賓於93年5月15日先行返臺,甲○○、張偉智、劉誌賓乃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偉智偕同劉誌賓於94年2月16日,至高雄縣甲仙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劉誌賓與劉燕蒂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劉誌賓與劉燕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4年3月4日,劉燕蒂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隨即由張偉智帶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油礦巷5號甲○○住處受雇工作,直至94年8月15日,劉燕蒂無故自行出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劉誌賓、張偉智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12-14頁),並有劉誌賓與劉燕蒂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旅客入出境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頁)。又被告甲○○於警詢、原審97年6月23日、97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亦迭次坦承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甲○○之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與劉誌賓、張偉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事證明確,即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㈡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㈤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200、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600、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適用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劉誌賓、張偉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重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不察,遽予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法令規定,竟以假結婚方式使外國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且使承辦之公務員將劉誌賓與劉燕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簿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甲○○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劉誌賓、張偉智共同基於使外國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每月支付劉誌賓新台幣(下同)4千元作為報酬,甲○○並支付
7萬元仲介費用予張偉智,由張偉智仲介劉誌賓與印尼籍女子假結婚,使印尼籍女子進入台灣地區,再由甲○○雇用該印尼籍女子工作。93年5月9日,張偉智、劉誌賓共同前往印尼國雅加達市,張偉智即仲介劉誌賓與劉燕蒂認識,劉誌賓與劉燕蒂均無結婚真意,仍於93年5月11日在雅加達市政府居民事務處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4年3月4日,劉燕蒂以依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隨即由張偉智帶至高雄縣甲仙鄉東安村油礦巷5號甲○○住處受雇工作。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嫌。惟查,被告係聘僱印尼籍女子劉燕蒂為自己工作,已如前述,被告甲○○自無成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餘地。再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第一次違反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規定,依上開規定,亦不得科以刑事罰。綜上說明,被告甲○○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有罪部分屬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陳志銘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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