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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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26號聲請人甲○○聲請人戊○○聲請人丁○○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庚○○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美慧 聲請人己○○聲請人乙○○
2樓之1聲請人丙○○
2樓之1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庚○○、己○○係被繼承人壬○○之子,聲請人甲○○、戊○○、丁○○、乙○○、丙○○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5月1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庚○○、己○○之生父 莊祖洋 於60年間即已離異,聲請人庚○○及己○○旋隨父親遷居台北縣,是聲請人庚○○與己○○二人已近30年未與被繼承人聯繫。直至98年5月間,聲請人庚○○接獲鈞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始知被繼承人壬○○已死亡而由聲請人繼承之事,為此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壬○○之子、孫子(女),被繼承人壬○○於96年5月16日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聲請人己○○、庚○○等主張其等於98年5月間、6月間接獲本院囑託士林地方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壬○○死亡之事實,是否可採。茲悉述如下:
㈠、聲請人庚○○、己○○等雖稱其等係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始知被繼承人 陳金德 死亡云云,惟證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辛○○到庭證稱:「(你妻子《即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與聲請人聯絡?)有的,生病時也有聯絡,有到醫院看她,醫師宣佈無效時有叫庚○○去看,去世時我前妻的第二個女兒有打電話給庚○○。」等語,聲請人庚○○亦稱:「我與我生母壬○○三十年來沒聯絡…她死之前,關係人(即辛○○)的女兒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看她,我有去看她,她確實死亡日期我不清楚,大概知道,印象中在殯儀館時才知她已經往生。」等語,足見證人辛○○之女兒確有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後與聲請人聯繫,並將被繼承人死亡乙事通知聲請人庚○○,聲請人壬○○雖辯稱其並不知悉被繼承人確實死亡日期,惟確已於96年間獲悉被繼承人業已死亡之事實,衡諸至親之生母過世實為人生大事,且證人辛○○亦稱被繼承人壬○○臨終之際有赴醫院探視母親,而聲請人庚○○亦自承被繼承人在殯儀館時始知被繼承人已往生,足見聲請人庚○○已獲悉被繼承人死亡,是堪認聲請人早在96年4月間,即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其得繼承之事,聲請人主張其係接到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上開通知後始知悉繼承云云,顯無可採。聲請人庚○○遲至98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前開修正前民法規定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己○○到院稱其係於接獲本院囑託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節。經查,聲請人己○○之戶籍址為台北縣三重市○○里○○路○○巷○○弄○號3樓,與聲請人庚○○設籍於同一處所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憑,則聲請人己○○到庭稱其與庚○○雖係兄弟,惟感情不佳,因其等之姊姊 莊瓊嫣 與被繼承人有金錢糾紛,聲請人庚○○唯恐聲請人己○○知悉會動怒,故從不告知被繼承人之事云云,已非無疑。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聲請人庚○○原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嗣89年4月11日始遷入己○○戶內。則其辯稱兄弟兩感情不佳,實難採信。況聲請人己○○既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誼屬至親,衡情縱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尚未知悉,惟如前所述,聲請人庚○○於96年4月間即已獲悉被繼承人死亡乙節,且二人又設籍同一住所,豈有不告知己○○之理。是聲請人己○○主張其遲至98年5月間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乙節,亦無可採。聲請人己○○遲至98年6月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亦顯逾前開修正前民法規定2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亦應駁回。
㈢、又聲請人甲○○、戊○○、丁○○、乙○○、丙○○雖為被繼承人之親等較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庚○○、己○○未為合法拋棄繼承,則依上開說明,聲明人甲○○、戊○○、丁○○、乙○○、丙○○並未取得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故其5人所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淑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德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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