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前因其與再審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3日協
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再審被告遂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9日以95年度家訴字第192號判決部分勝訴,即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425,0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原判決)。兩造均上訴,再審被告除聲明請求本院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114,971元敗訴部分,另追加聲明請求再審原告應給付其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詎本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有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
2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於86年9月30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300萬元抵押貸款,並於91年12月10日轉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定220萬元抵押貸款,並於95年2月22日清償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實貸180萬元抵押貸款,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再審原告應分配清償貸款之180萬元半數即90萬元與再審被告;並認定證人 洪瑞朗 每年所得僅4、50萬元,無資力每月可贈與再審原告十幾萬元。惟再審被告於前述訴訟中均稱再審原告於婚後無工作,即再審原告無勞力所得,則除本院認定再審原告婚前財產為350,037元外,應無其他婚後財產。又再審被告一再主張將其工作薪資交付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以之清償貸款,因而再審原告清償貸款部分應屬於婚後財產而應予分配等語,則自兩造自91年4月30日婚後迄離婚止,再審被告共給付再審原告2,182,023元。另再審被告自承:向台新銀行貸款10萬元,向誠泰銀行貸款30萬元;另中國信託卡債由其薪水中抵扣;互助會會款亦係由其薪水支付等語。惟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8月22日再審被告共清償台新銀行74,909元;自91年5月至離婚止共清償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224,303元、匯豐銀行202,041元;自93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共支付會款13萬元,總共清償631,252元;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表,以最低每人消費28萬元計算,自兩造婚後起至離婚止之消費支出共計168萬元;另再審被告每月給付其母2萬元,自兩造婚後起至94年5月止,共計36個月,合計72萬元;再審被告自90年起至92年底止每月繳交 蔡順發 之互助會會款1萬元,自91年5月間起算共計20萬元;兩造生活費每月以2萬元計,自離婚止共計72萬元。
則上開再審被告所支出之金額總計2,271,252元。又再審被告92年薪資653,626元、93年488,397元,是以依再審被告之薪資所得,尚不足以支付前述其自承支付再審原告之2,182,023元,亦不足以清償再審被告上開信用債務、信用卡債、互助會會款、生活費等,顯見再審被告已無多餘收入可供再審原告清償上開抵押貸款。則因再審原告無工作所得,上開抵押貸款之清償款項確係洪瑞朗所贈與,或來自其他無償取得,自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上開再審被告所得扣繳憑單、銀行之貸款清償及信用卡卡債清償明細等證物,皆關於再審被告有無以其婚後財產供再審原告清償抵押貸款。本院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另給付再審被告90萬元暨利息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上開請求駁回。
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經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6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
前訴訟程序)具狀聲請函調新光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銀行及美國通運銀行關於再審被告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卡債之清償情形,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依所請函查一節,有該日97雄分院謀民列97家上67字第21116號函、第21117號函、第21118號函、第21119號函、第21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67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5頁、第132頁至第136頁);而上開受文銀行除美國通運銀行外,亦已函覆本院一節,有新光銀行97年12月25日新光銀華夏路字第970059號函及其附件、台新銀行97年12月25日台新總消管部字第09700003491號函及其附件、匯豐銀行98年1月5日(97)港匯銀總字第10815號函及其附件、中國信託銀行98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檢附再審被告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據(見同上卷第143頁至第14
6頁、第147頁至第152頁、第153頁至第185頁、第197頁至第269頁);另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出再審被告92年度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審被告參與 陳文中 互助會之會員名單,亦有相關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84頁、第85頁)。據此,足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被告所得扣繳憑單、銀行之貸款及信用卡卡債清償明細等證物,業已於前程序提出於本院。是以,前訴訟程序即無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之情事。
次查:原確定判決對於判決命再審原告應另給付再審被告90萬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乃因再審原告於95年2月22日以180萬元清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並據再審被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清冊為證(見同上卷第20頁至第23頁)。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180萬元係其友人洪瑞朗所贈與之金錢等語,並提出臺灣企銀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見同上卷第49頁至第56頁)及舉證人洪瑞朗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業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7年12月25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970072533號函附之洪瑞朗91年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同上卷第191頁至第195頁),認定證人洪瑞朗既結證陳稱所有收入所得均據實申報,則自90年至95年之收入有限,且其尚須負擔其本人及家庭之生活費用,乃無資力可每月贈與再審原告十幾萬元,而以證人洪瑞朗所證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因之認定再審原告於95年2月22日用以180萬元清償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所負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180萬元應納入現有之婚後財產計算。亦即再審原告於95年2月22日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提出
180萬元款項清償婚前所負債務,該款項本應推定為婚後財產,若再審原告否認非屬婚後財產,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所舉證人及自己所有之臺灣企銀岡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無從證明該180萬元非婚後取得之財產。再者,原確定判決亦未曾認定再審原告婚後無勞力所得或全無收入,復未依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定再審原告全部婚後所得均來自於再審被告所交付之每月薪資一節,亦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是以再審被告之收入究竟若干,又是否有足夠之盈餘供再審原告清償婚前債務,並不影響再審原告以自己婚後所得清償婚前債務之事實。據此,原確定判決得心證之理由雖未表明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提之證物,係因原確定判決已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僅得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再審原告用以償還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180萬元為其每月8萬元薪資餘額等語與事實不符。惟因該等證物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清償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180萬元,非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之債務。
亦即縱前訴訟程序斟酌再審原告上開所提出之證物,亦不能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是以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所提之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
再審事由,委無可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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