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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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37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半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貳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吸管半截,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有贓物、竊盜等前科,最近1次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又其於88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15號、第3917號、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7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89年9月2日釋放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鄰○○路○○○巷○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香菸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226公克)、吸食器1個、半截吸管,而查知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件,現場及扣案物相片21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件,證明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實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以佐證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餘重0.02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個、半截吸管,為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