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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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台南官田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6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下列時、地搶奪皮包:
㈠、於民國95年9月中旬某日10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211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時,趁甲○○不及防備之際,自甲○○之背後,徒手搶奪甲○○所有之手提包1只(遭丙○○丟棄,內含物品詳如附表1)得手,丙○○並隨即於95年10月7日,將其所搶得如附表1所示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下同)400元之價格銷售予不知情之 黃士展 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15之1號之「良匠通訊行」。
㈡、於95年10月27日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前時,趁丁○○不及防備之際,自丁○○之左後方,徒手搶奪丁○○所有之手提包1只(遭丙○○丟棄,內含物品詳如附表2)得手,丙○○並隨即於同日,將其所搶得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以2,400元之價格銷售予黃士展所經營之「良匠通訊行」,嗣經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證人即良匠通訊行之負責人黃士展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復有照片7及讓渡切結書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上開所為2次搶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求處量刑2年6月顯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有犯罪之習慣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被告雖於有上開2次搶奪之犯行,惟觀其上開犯罪之情節及所科處之刑罰,依比例原則,亦難認其所為之行為已達相當之嚴重性及危險性,而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亦尚非嚴重,故尚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公訴意旨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90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1(即甲○○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現金│500元│甲○○│遭被告花用殆盡│├──┼─────┼───┼───┼─────────────┤│2│健保卡│1張│同上│遭被告丟棄│├──┼─────┼───┼───┼─────────────┤│3│行動電話│1具│同上│1、遭被告以400元變賣。││││││2、行動電話品牌為LG;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附表2(即丁○○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現金│800元│丁○○│遭被告花用殆盡│├──┼─────┼───┼───┼─────────────┤│2│健保卡│1張│同上│遭被告丟棄│├──┼─────┼───┼───┼─────────────┤│3│學生證│同上│同上│同上│├──┼─────┼───┼───┼─────────────┤│4│機車駕照│同上│同上│同上│├──┼─────┼───┼───┼─────────────┤│5│身份證│同上│同上│同上│├──┼─────┼───┼───┼─────────────┤│6│補習班證件│同上│同上│同上│├──┼─────┼───┼───┼─────────────┤│7│行動電話│1具│同上│1、遭被告以2,400元變賣。││││││2、行動電話品牌為││││││SONG-Ericsson,序號為││││││:000000000000000│└──┴─────┴───┴───┴─────────────┘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