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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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於94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
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分別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92年7月2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先後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分別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1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因其屬管制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碼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
2月23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供稱其於96年2月23日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因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應予指明。再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執行,於94年2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與處刑處分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仍多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並本次施用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非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6月,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故爰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家境勉持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