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6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2年1月16日出所,92年5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1號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
4月2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在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0月6日某時許,在高雄縣不詳處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於同年10月7日晚上7時35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26日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46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8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民國92年
1月16日出所,92年5月23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院院內索引卡記錄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依法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11號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96年8月26日通緝到案,非自動到案,不符合於減刑條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併辦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4218號)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7日凌晨1時18分回溯48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96年4月26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盛街口前查獲等情,因認被告係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集合犯等情。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陳述其有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見96年毒偵字第4218號卷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伊95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後,是過了很久才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反覆施用毒品之犯意;且其於本案95年10月7日為警查獲後,嗣於96年4月26日始遭警查獲,則被告兩次遭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已相隔近半年,亦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反覆施用毒品之嫌,故就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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