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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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陳詩文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 律師
林思銘 律師被告甲○○
戊○○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伍拾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愷他命參包(毛重共貳點參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3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95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現通緝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丙○○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有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共同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由己○○向綽號「臺北小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搖頭丸,再交由丙○○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二、三級毒品,有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將自己○○、丙○○處買進之搖頭丸及自「 小文 」、 郭哲廷 (另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二毛」等人處買進之愷他命,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丁○○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愷他命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二、三級毒品,有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將自己○○及丙○○處買進之搖頭丸及自「小文」、郭哲廷(另由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二毛」等人處買進之愷他命,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四、戊○○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係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第二級毒品,有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施用,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將自己○○、丙○○處買進之搖頭丸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賣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嗣因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第1072號案件,發覺現役軍人 許偉益連智勇 (2人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辦)為該案件毒品來源,即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監控許偉益、連智勇等人,循線查獲上情,並隨即於98年1月21日將丙○○、甲○○、丁○○、戊○○等人拘提到案,於甲○○位於新竹市○區○○路3段158號住處內,查獲愷他命3包(毛重共2.3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六、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及被告甲○○、丁○○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郭哲廷於警詢、證人許偉益、連智勇、 曾孟威王祐齊呂建霈林彥廷黃智暉 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內容譯文、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檢體編號A-024、A-025、A-026、A-02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800071630號鑑定書各1分在卷可稽,復有愷他命3包(合計毛重2.3公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及被告甲○○、丁○○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從而新修正之條文既未明定施行日期,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時,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7百萬元、同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第4條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台幣1千萬元、同條第3項規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併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新增訂,對被告有利,該條文既已生效施行,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如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之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丙○○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3)及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5)。被告丁○○如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三編號1-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三編號5-8)。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丙○○、戊○○持有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丁○○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進而販賣,渠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己○○就上揭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丙○○係與己○○共同販賣,依起訴書所載乃被告丙○○與己○○賣斷予被告甲○○、丁○○、戊○○等三人,亦即被告甲○○、丁○○、戊○○乃被告 林宗 與己○○之下游買家,故而於賣斷前、後與被告丙○○與己○○之販賣行為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同理依上開所述,被告林宗與己○○二人與被告甲○○、丁○○、戊○○等三人為買賣雙方之身分,被告甲○○、丁○○、戊○○等三人於各自買入搖頭丸後,對於該等搖頭丸如何販賣、販賣何人、販賣價錢等均基於各自意思決定之,被告丙○○係與己○○既然屬於賣斷搖頭丸予上開三人,亦表示對於被告甲○○、丁○○、戊○○三人賣斷後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行為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故而,就上揭事實欄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乃被告甲○○係單獨為之;就上揭事實欄三(編號1至5)所示犯行,被告丁○○係單獨為之;就上揭事實欄四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戊○○係單獨為之,起訴書認被告五人對於各自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全部被告五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五人就販賣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所示犯行,其係同時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許偉益,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所示4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
5罪、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三所示8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丙○○就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丁○○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戊○○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均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均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進取,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程度、所得利益,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全部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祇要屬於被告所有,即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並無斟酌沒收與否之餘地,應義務宣告沒收者,亦不以當場經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均應概予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係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甲○○係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丁○○係以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戊○○係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人,該部分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甲○○販毒行為中用以聯絡他人之物,亦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3包(毛重共2.3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政章
法官蔡川富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丙○○部分┌──┬─────────┬─────┬────┬────────┬────┬────┬─────┐│編號│主文及刑度│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處所│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及數量│││├──┼─────────┼─────┼────┼────────┼────┼────┼─────┤│1│丙○○共同販賣第二│97年10月中│甲○○│甲○○位於新竹市│MDMA│3,500元│所犯法條:│││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旬某日○○○區○○路○段124│10顆││毒品危害防│││參年陸月。未扣案之│││1巷32弄36號住處│││制條例第4│││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條第2項│││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丙○○共同販賣第二│97年12月1│丁○○│丙○○位於新竹市│MDMA│3,500元│所犯法條:│││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區○○路○○○號│10顆││毒品危害防│││參年陸月。未扣案之│││住處│││制條例第4│││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條第2項│││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丙○○共同販賣第二│97年年底某│戊○○│己○○位於新竹市│MDMA│1,750元│所犯法條:│││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區○○街236│5顆││毒品危害防│││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巷28弄1號住處│││制條例第4│││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條第2項│││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丙○○共同販賣第二│97年年底某│戊○○│己○○住處巷口│MDMA│3,500元│所犯法條:│││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日│││10顆││毒品危害防│││參年陸月。未扣案之││││││制條例第4│││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條第2項│││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甲○○部分┌──┬─────────┬─────┬────┬────────┬────┬────┬─────┐│編號│主文及刑度│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處所│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及數量│││├──┼─────────┼─────┼────┼────────┼────┼────┼─────┤│1│甲○○販賣第二級毒│97年10月至│小五│甲○○位於新竹市│MDMA│5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1月間某日○○○區○○路○段158│1顆││毒品危害防│││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號住處內或新竹市│││制條例第4│││話壹支(含門號0936│││區│││條第2項│││4598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甲○○販賣第二級毒│97年10月至│ 小黑 │甲○○位於新竹市│MDMA│5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1月間某日○○○區○○路○段158│1顆││毒品危害防│││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號住處內或新竹市│││制條例第4│││話壹支(含門號0936│││區│││條第2項│││4598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甲○○販賣第二級毒│97年1月至│八爺│甲○○位於新竹市│MDMA│5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參年│11月間某日○○○區○○路○段158│1顆││毒品危害防│││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號住處內或新竹市│││制條例第4│││話壹支(含門號0936│││區│││條第2項│││4598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甲○○販賣第三級毒│97年12月初│己○○│不詳處所│愷他命2│每包400│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某日│││包(每包│元,計│毒品危害防│││陸月。扣案之愷他命││││含袋重約│800元│制條例第4│││叁包(毛重共貳點參││││0.8公克││條第3項│││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甲○○販賣第三級毒│97年1月日│ 阿偉 │甲○○位於新竹市│愷他命1│4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區○○路○段│包(含袋││毒品危害防│││陸月。扣案之愷他命│││158號住處│重約0.8││制條例第4│││叁包(毛重共貳點參││││公克)││條第3項│││公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5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丁○○部分┌──┬─────────┬─────┬────┬────────┬────┬────┬─────┐│編號│主文及刑度│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處所│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及數量│││├──┼─────────┼─────┼────┼────────┼────┼────┼─────┤│1│丁○○販賣第二級毒│97年12月4│林彥廷│林彥廷位於新竹市│MDMA│4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區○○路○段95│1顆││毒品危害防│││陸月。未扣案之犯罪│││巷4號5樓住處│││制條例第4│││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條第2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丁○○販賣第二級毒│97年12月6│林彥廷│林彥廷位於新竹市│MDMA│4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區○○路○段95│1顆││毒品危害防│││陸月。未扣案之犯罪│││巷4號5樓住處│││制條例第4│││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條第2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3│丁○○販賣第二級毒│97年12月9│王祐齊│新竹教育大學前│MDMA│每顆400│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3顆│元,計│毒品危害防│││陸月。未扣案之犯罪│││││1,200元│制條例第4│││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條第2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4│丁○○販賣第二級毒│97年12月13│曾孟威│新竹市虎林國中前│MDMA│每顆400│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2顆│元,計│毒品危害防│││陸月。未扣案之犯罪│││││800元│制條例第4│││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條第2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5│丁○○販賣第二級毒│97年12月20│許偉益│新竹市虎林國中前│MDMA│合計800│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1顆│元│毒品危害防│││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愷他命1││制條例第4│││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包(重││條第2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量不詳)││第3項│││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6│丁○○販賣第三級毒│97年11月3│黃智暉│新竹市虎林國中前│愷他命1│4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日晚間10時│││包(重││毒品危害防│││陸月。未扣案之犯罪│許│││量不詳)││制條例第4│││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條第3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7│丁○○販賣第三級毒│97年12月6│呂建霈│新竹市○○○街十│愷他命│4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日││八逗PUB內│1包(重││毒品危害防│││陸月。未扣案之犯罪││││量不詳)││制條例第4│││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條第3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8│丁○○販賣第三級毒│97年12月8│林彥廷│林彥廷位於新竹市│愷他命│4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日○○○區○○路○段95│1包(重││毒品危害防│││陸月。未扣案之犯罪│││巷4號5樓住處│量不詳)││制條例第4│││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條第3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四:戊○○部分┌──┬─────────┬─────┬────┬────────┬────┬────┬─────┐│編號│主文及刑度│交易時間│交易對象│交易處所│交易物品│交易金額│備註│││││││及數量│││├──┼─────────┼─────┼────┼────────┼────┼────┼─────┤│1│戊○○販賣第二級毒│97年11月初│許偉益│許偉益位於新竹市│MDMA│4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某日││延平路住處│1顆││毒品危害防│││陸月。未扣案之犯罪││││││制條例第4│││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條第2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2│戊○○販賣第二級毒│97年11月21│許偉益│許偉益位於新竹市│MDMA│400元│所犯法條:│││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延平路住處│1顆││毒品危害防│││陸月。未扣案之犯罪││││││制條例第4│││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條第2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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