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務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八月間,以開發嘉義縣○○鄉○○段及嘉義市○○段二處工地可獲厚利為名,向原告分二次借款計一千三百萬元正,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返還。經原告開出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正及支票號碼M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七百萬元正;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號一六二三號,均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且均由被告持往兌現,此有原告向付款人處影印之兌現之支票影本可証。同時約定如工地開發完成,被告願給付原告借款金額之百分之十四為報酬,並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日、支票號碼YU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百萬元正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支票號碼YU0000000號、票面金額七百萬元正、、付款人均為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資為借款憑証。
(二)嗣八十七年六月間,原告得知被告之上開二處工地業己獲取三千餘萬元正之利潤,惟被告卻拒不返還前開借款,及支付原告應得之上開利息,其簽發之上開四紙支票經屆期提示,皆以經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屢經原告催索,被告一再藉詞推諉,繼而公司亦大門深鎖未營業,其負責人乃失去蹤跡,,致原告催討無著。嗣原告始查悉被告業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一七九三六四號函,核准其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停業,且法定代理人亦已變更為甲○○,此亦有附陳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資參証,然均已遷移而新址不明。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向原告分二次借款計一千三百萬元正,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返還,經原告開出支票二張,分別為支票號碼MA0000000號、M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五日,票面金額六百萬元、七百萬元,付款人均為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安分社,帳號一六二三號,均指名被告為受款人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業由被告持往兌現,被告並簽發支票二張,分別為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支票號碼YU0000000號、YU0000000號、票面金額六百萬元正及七百萬元、付款人均為中興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二紙,交付予原告資為借款憑証,經屆期提示,皆以經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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