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2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計付100元,延
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按月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業據原告撤回),詎被
告自96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
用契約,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修正條款、信用卡欠款明細表、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
本院97年度促字第4071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
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
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
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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