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罪合併執行,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假釋出獄,應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才假釋期滿。惟乙○○於上開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二、三年間,因先後觸犯妨害自由、竊盜、強盜、竊盜等罪,依序分別被本院(前三罪部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最後之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五年六月、及十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乙○○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之殘刑,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此後,乙○○復再執行上開因強盜、竊盜二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原刑期為五年六月及十月,嗣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假釋出獄,應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才假釋期滿。詎乙○○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從未關之後門,侵入丙○○位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二十三號之住宅,並到二樓之臥室內欲竊取財物,嗣在乙○○已著手行竊並在上址翻箱倒櫃搜尋財物之時,經丙○○返家發現而當場查獲,並報警處理,乙○○才未能竊取財物得逞。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侵入被害人丙○○前開住所二樓房間,致被查獲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伊有何竊盜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於案發當晚,係從台中縣沙鹿鎮返回台中市,嗣因先前有喝酒,而誤將被害人丙○○所有上開房屋誤以為係 伊妹 之住所,伊才進入休息,實無翻箱倒櫃等舉動,伊係遭被害人丙○○誤會,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甚明。即於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間,從未關之後門,侵入被害人丙○○之上開住所二樓房間,並在翻動床邊物品著手行竊之時被查獲無誤(見偵查卷宗第三十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指述:「我於二十五日凌晨三時由外返回住處(即台中市○○區○○路一段一三八巷二十三號)時,正好至二樓臥室準備休息時,發現乙名男子(即被告)正在臥室內打開櫃子找尋東西,此時我叫住該名男子你在做什麼,該名男子對我稱說他正在做木工,我覺得不對勁,便叫該名男子至一樓瞭解,我住處根本沒叫木工來做事,到一樓時我發現該名男子準備逃跑離開屋內,我立即勾住該名男子之手腕,此時已在屋外,因我母親 鄭余素 媜就住在隔壁,我大聲叫我母親打電話報警處理,約五分鐘警方抵至現場處理」等情節亦屬相符。堪證被告確有前開竊盜未遂之情事。嗣後辯稱上情,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於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侵入被害人丙○○之前開住所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竊盜之犯行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復於八十年間,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二罪合併執行,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一假釋出獄,應至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才假釋期滿,惟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復於八十二、三年間,因先後觸犯妨害自由、竊盜、強盜、竊盜等罪,依序分別被本院(前三罪部分)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最後之竊盜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五年六月、及十月確定,上開假釋因而被撤銷,被告並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起,執行上開假釋被撤銷之殘刑,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以上事實,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在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刑罰之加重、減輕,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乃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年事已高、且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謫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