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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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受雇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吉豐當舖」(聲請書誤載為吉豐當鋪),明知經營當舖業係就持當人交付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而需持當人清償債務,方得取回質當物,且於持當人未贖回時、即將質當物流當作為回收本金及利息等規定,反以每月收取4%利息、4%倉棧費為名目,於民國95年9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當舖內,乘甲○○需錢孔急,持其所有之6659-JV號箱型車及2L-282
2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質押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之際,約定向其收取每月1期1萬6,000元之利息(即每10萬元收取利息4,000元)及每月1期1萬6,000元之倉棧費用(即每10萬元收取倉棧費4,000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及倉棧費共3萬2,000元後,僅實際交付36萬8,000元予甲○○。
又要求甲○○當場簽發面額4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張,及交付身分證影本、6659-JV號箱型車、2L-2822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車執照,並簽立該2車之讓渡書予乙○○收執,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獲得顯不相當之重利。迨收取前3期之利息及倉棧費用後,因甲○○工作需要取回上開質押之箱型車及自用小客車,而免除倉棧費之繳納,惟仍應按月繳交本金4%之利息;並因甲○○將上開車輛過戶予其配偶 駱鶯梅 ,故乙○○要求駱鶯梅簽發30萬元之本票以資擔保。嗣因甲○○不堪負荷,乃報警處理,經警於98年8月29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甲○○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查獲前往討債之乙○○,並扣得甲○○簽發面額40萬、5萬元本票影本各1張(聲請書誤載為甲○○簽發面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1張)及駱鶯梅簽發面額5萬元、10萬元、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影本4張(聲請書誤載為駱鶯梅簽發面額各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之本票影本5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戴薏倩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縣政府當舖業許可證各
1份在卷可證。
(五)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蒐證照片6張、甲○○簽發面額40萬、5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張、駱鶯梅簽發面額金額5萬、10萬、5萬、10萬之本票影本4張附卷可證。
(六)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2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如龍清潔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張、40萬元當票存根影本1張、6659—JV號車、2L—2822號車「臺帳」當鋪收當日報表1張、甲○○身分證影本1張在卷可查。
(七)被告乙○○坦承有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用,並稱係依當舖業實務可收取上開利息及倉棧費等等。惟查:
1、按民法物權編關於質權之規定,於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固不適用,但非指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業者,可任意違反當舖業法等相關規定,否則即與一般地下錢莊無異,且當舖業者仍應依當時有效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或90年
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規定,經營以動產為擔保之「質當」行為,亦即,持當人應交付動產於當舖業為擔保,此乃要物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而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又取贖,係指清償債務,取回質當物之行為,當舖業法第3條第
1款、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故,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參見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920078073號函釋意旨)。
2、查本件吉豐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登記營業項目,惟借款人甲○○於95年9月11日辦理汽車借款時,前3個月雖將上開車輛交付當舖作為質當物,然嗣後乙○○卻將車輛返還予借款人,此舉與前揭質當人應將供擔保之動產交付予當舖業,迨清償債務後,始得取回質當物之取贖規定不符,故即非當舖業法所規定之質當行為,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是以,被告乙○○借款予甲○○,僅屬一般借貸行為,而應適用民法有關週年利率之規定。然被告竟仍向借款人收取每月(期)本金4%(即1萬6,000元)之利息,顯為不相當之利益。其係以當舖之名,變相經營地下錢莊,故其所辯要屬無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是以倘為單一之貸款行為,而其後續有多次之收取重利行為,因後續之多次收取重利行為,僅係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且因只有一個貸以金錢之行為,故僅能論以單一之重利行為。又上開重利罪為結果犯及即成犯,應以第1次收取重利時為既遂。
(二)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甲○○經濟困難,亟需現金周轉無暇顧及高利之心態,收取重利,影響金融秩序之健全發展,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爰依法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扣案被害人甲○○及駱鶯梅所簽發之本票影本等物,因係被告貸款予被害人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票據行使之,且被害人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