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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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女友丁○○,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路口,因丁○○未配戴安全帽,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值勤之警員乙○○、戊○○、甲○○攔下,並由乙○○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詎丙○○收取該舉發單後,當場以三字經「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旋即發動機車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收到舉發單即騎車離去,伊沒有辱罵警員,且在警員開單過程中也未與女友發生爭吵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之女友未戴安全帽,伊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開單告發,被告收受舉發單坐在機車上發動機車,並回頭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辱罵伊後,隨即騎機車沿中山路往北方向逃逸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本院審理筆錄)甚詳,且被告於收受證人乙○○警員填製之舉發單,發動機車準備離去時,確有回頭以「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執勤員警乙情,亦經證人 馮松崗 、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審理筆錄)。而證人乙○○、馮松崗、甲○○均與被告夙昧平生,亦無任何宿怨,衡情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丁○○雖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僅與伊發生爭執,絕無辱罵警員云云;然證人丁○○為被告之女友,二人關係密切,且其證述之情節,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其證稱被告未辱罵警員云云,係屬迴護之詞,尚難採信。此外,並有證人乙○○填製之舉發單及報告書附在警卷可憑,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侮辱,法紀觀念薄弱,及事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第四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