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結婚,並約定婚後共同住所為原告在台灣之住處。婚後兩造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並已返回大陸,迄今尚未返家。被告無由不與原告同居,且分居已達二年多,原告對被告亦無感情存在,婚姻已無從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擇一請求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韋光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查本件原告為台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於本件既訴請准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前項(即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上開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亦同此見解。至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來台後,復於同年八月二日離家返回大陸,迄今仍未返家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九四五九三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韋光日到庭證述屬實,應堪認屬真實。可知兩造已長達二年餘未同居共同生活,足見兩造確無感情存在,始不願再同居生活,自難期兩造回復圓滿婚姻之生活;且衡諸實際,兩造既長期分居台灣、大陸兩地,若欲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亦不免強人所難,依此客觀情形觀之,已無從要求兩造再維持婚姻關係為是。又上開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無證據顯示應由原告一方負責,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可訴請離婚。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基礎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當屬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且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與被告離婚。從而,原告請求准其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