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婚後由被告管理財務,被告竟以互助會款之名長期每月匯款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予被告妹妹,也不願意幫忙做生意,又染上賭博六合彩之惡習,被告一再浪費原告錢財,原告不堪負荷,要求離婚,被告要求索取三百萬元始願意離婚,然因原告無力支付而無法離婚。被告嗣於八十六年間,離家出走,不告知行蹤,經常離家二、三個月不歸,經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法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判決履行同居確定後,被告亦未出面或返家,甚至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因腦梗塞及高血脂住院六日,被告也不聞不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為勝訴判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合彩簽單三紙、票據、存摺領款單、現金支出傳票、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履行同居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 楊生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與他方同居,即係前開條文所稱惡意遺棄。
原告主張兩造迄今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仍未與家人聯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履行同居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雇員楊生智到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一、二次,最近一次是九十年中左右,幾月記不得了,因為她很少回來。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如果有回來,也是回來一下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二六號履行同居卷宗相符,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且被告行蹤不明,迄今未使原告知悉其所在,主觀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請求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之離婚事由,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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