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五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原案號: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0公里」應更正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証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檢察官當庭向本院表示從輕量刑,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家屬亦於本院當庭表示不予追究,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教訓,被告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