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94年度毒偵字第60、231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21日某時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湖水岸旅館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用針筒注射於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0月28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在同上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用火烤燒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10月27日,乙○○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查獲,並經員警於93年10月28日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3年11月27日,其因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查獲,經員警採驗尿液送驗及於同日被解送台灣雲林看守所羈押時,該所進行新收人犯作業時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六分局報告暨台灣雲林看守所函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坦白承認,並有檢驗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93年11月26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及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衛生局93年12月13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應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猶不思悔改,復再度施用毒品,顯然意志不堅,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耽溺於毒品而不能自拔,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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