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甫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3日執行完畢。93年9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甲○○乘坐友人 陳峰聖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竟利用陳峰聖下車購物之機會,暫時將車交由其看管而持有下,意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上開自小客車而開車離去,陳峰聖在購物後聯絡不到甲○○情形下,遂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於同日23時30分許,甲○○駕駛該車行經台九線180公里80公尺南向車道處,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遭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上述事實經被告坦白承認,且有被害人陳峰聖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可以證明,上述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雖然素行不良,然而本案犯罪情節不重,因此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應該就已足夠。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珮儒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