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41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012、94年度偵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下同)83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8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又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並於87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91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5月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 徐瑋志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載徐瑋志,於下列時間、地點,連續為下列搶奪犯行:
(一)己○○與徐瑋志於93年1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桂林里加正4巷9號前,見丁○○獨自一人行走有機可趁,乃乘其不備之際,由徐瑋志徒手自後搶奪丁○○提於手上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7,000元)。
(二)己○○與徐瑋志於93年12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里○街31之1號前,見戊○○獨自一人行走有機可趁,乃乘其不備之際,由徐瑋志徒手自後搶奪戊○○掛於右手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1,040元、手機
1支、女用手錶1只、印章1枚)。
(三)己○○與徐瑋志於93年12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乘丙○○○不備之際,由徐瑋志徒手自後搶奪丙○○○置於腳踏車前車籃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500元)。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公設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瑋志證述及被害人丁○○、戊○○、丙○○○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KZV-119號機車照片2張、現場照片55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搶奪戊○○時所穿之外套扣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至於本件原偵查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7條之常業搶奪罪部分,業經到庭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故此部分本院自勿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己○○與徐瑋志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前於83年間,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3年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並於8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又於87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上開假釋經法院裁定撤銷,並於87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及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而於91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5月
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酌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不佳。又不思努力工作賺取金錢,竟思以搶奪之方式,滿足其金錢之需求,實為不該。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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