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五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原案號: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剪刀及手機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至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七鄰七十二之十號乙○○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破壞該住處後方紗門,進入乙○○住宅內,以自備手機充當照明設備,四處搜尋乙○○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其欲進入二樓乙○○臥房時,為乙○○發覺,未有所獲。甲○○旋即逃逸,經乙○○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剪刀及手機各一支。
二、上揭事實,有㈠被害人乙○○之指訴;㈡照片三張;㈢剪刀及手機各一支扣案;㈣被告之自白可證,事證明確。
三、查被告為上揭犯行時,甫年滿十八,思慮未周,僅因積欠他人債務,即起意行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請予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扣案剪刀及手機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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