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4號移異議人甲○○男4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C0379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1月22日下午10時54分,深夜時分,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時,突遇員警欄檢,員警於無合理懷疑本人有違規行為之情形下,將本人攔下,顯有違程序正義原則。復以本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規定,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掣單舉發。一般而言,行照過期,監理機關應會通知換發,但並沒有,監理機關也有疏失。且本人之車輛為五年內免檢驗之新車,自不會注意這些細節,不能苛責於本人。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
5款之牌照應扣繳並責令換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3年11月22日下午10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時,因行車執照有效期間(93年4月10日)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為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許瑞祥 到庭證述:當天我們是在執行斗六分局舉行全國性取締酒駕的專案勤務,我們依照計畫表規定在晚上十點半到晚上十二點在西平路436號前面攔查往莿桐方向的車輛,因為此路段較易肇事,我們將異議人攔停下來,說明是針對酒駕執勤,我們並沒有發現異議人有酒駕情形,但後來發現他行照已經逾期,所以才開立本件違規通知單等語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車輛有於行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當日確係執行全國性取締酒後駕車之專案勤務,業據證人許瑞祥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該專案勤務警力佈署表一份附卷可憑。足認員警當日確係於該處執行專案勤務無訛。異議人雖指摘員警之執法方式可議,然縱屬實,亦僅屬員警執勤方式是否妥當以及由警方內部加以檢討改進的問題,並不影響異議人上開行照有效期限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事實之認定。且汽車行照有效日期明確記載於行車執照上,汽車駕駛人本應善盡依限更換有效證照之責任。其有效期限屆至即須換領新的行車執照,監理機關縱未通知更換,亦不影響行照逾有效期限之事實。是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信。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900元罰鍰,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