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4號移異議人甲○○男52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3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違規罰單,何以監理機關裁罰加重之罰款,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後,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法第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人接獲舉發違規通知單,意指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再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件,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0條、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93年7月19日下午4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前時,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罰單云云,惟本件經移送機關函請舉發違規機關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說明,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於93年12月28日函覆移送機關稱:「本局以第NJ0000000號違規舉發KC-5025號車交通違規案,經查該違規通知單於93年8月30日因遷移不明退件(如附件),該件違規舉發無誤檢附照片二幀,惠請雲林監理站依權責處理。」,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0930059275號函文附卷可憑。該函文並檢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縣警交字第0930087099號公告,該公告主旨即載明:「本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掛號郵寄冊內被通知人,該郵件無法送達,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82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程序。本批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第一聯已送至各處分(監理)機關留存,違規人得至該管處分(監理)機關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份附卷可憑。又該公告並附有舉發違規通知單經退件移送清冊,其內確實有異議人之姓名、車號、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之號碼等資料,此復有該清冊一份在卷可佐。經法院核對後,並無錯誤。此外,本案異議人之住所地係於雲林縣○○鎮○○路○○號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之汽車車籍資料所登記者,亦同此地址。並無其他資料可資顯示異議人確有其他住址可為送達,則舉發機關於文件依址送達遭退回後,認異議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法為公示送達,並於公告之日起經過20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此均於法有據。足認上述舉發違規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是異議人所辯,實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駕車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而上開舉發違規通知單又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法予以裁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5,4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