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唐永洪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情形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4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嫌疑重大,且共犯綽號「 阿義 」、「 澎仔 」尚於調查中,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所犯亦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94年7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4年7月21日,解除禁見通信,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執行羈押,至94年8月
9日止,嗣被告因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於94年8月10日撤銷羈押,自94年9月7日起再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於94年
11月8日行將屆滿,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1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群翔上列正本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