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盧柏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盧柏翔就本案為警查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製作筆錄時,曾指認 黃文樹 是上游,然案件至法院後,在法官詢問聲請人上游是否確為黃文樹時,聲請人因當下害怕,所以不敢指認黃文樹,現在聲請人後悔了,法院有截圖聲請人與黃文樹間之微信訊息、對話及通聯紀錄,故請法院傳我開庭跟上游對質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8日提出書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狀,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本院因而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27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29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送達,並由聲請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有本院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9頁),然聲請人收受該裁定後,迄今仍未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喚黃文樹進行對質,以確定黃文樹即為其毒品上游,然法院非偵調機關,限於事實審言辯終結前調查之情況認定是否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尚無因被告供述即代庖偵查機關進行偵查並進而實現查獲犯罪之權責,是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惟其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附具證據,且未檢附原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又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已如前述,並應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顯無必要之要件,自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黎惠萍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鈺馨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