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9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叁萬柒仟伍佰捌拾伍元:查,本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28,
900元,應徵裁判費37,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具狀表明上訴之聲明,即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㈢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㈣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提起之上訴狀,未表明前述第441條第1項各款事項而不合程式,除因未具該條項第4款所指上訴理由者外,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具狀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上訴之聲明,即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陳秋如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書記官沈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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