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83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壽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前科部分更正為:「陳壽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7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2月10日至104年
8月9日,嗣經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03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月、3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6年11月20日);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3月20日),入監與上開定刑接續執行,至106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7年
3月8日始縮刑期滿)」,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107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緩起訴處分及判處罪刑確定,仍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