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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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原告 李陳春妹 訴訟代理人 王立中 律師被告 潘泓其 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潘彥宇
李依涵 被告 黃柏睿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第25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40,
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事實及理由:被告等因詐欺之事實造成原告損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僅限於因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其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對於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若非上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所提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6號、第25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 馬伯寬 、 楊鈞崴 、 廖翊庭 、 黃德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之犯意聯絡,對原告李陳春妹施用詐術,致原告遭受金錢財產之損失(原告對被告馬伯寬、楊鈞崴、廖翊庭、黃德維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然潘泓其、黃柏睿並非本院上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或共犯。至於潘泓其、黃柏睿雖亦加入「老爸」、「新老爸」所屬詐欺集團,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104號、106年度偵字第21438號、106年度偵字第27653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366號提起公訴,然依該起訴書所載起訴事實,潘泓其僅參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為冒 李秀卿 )之犯行,黃柏睿僅參與附表一編號8、9(被害人為 潘衛民 、 孫彥銘 )之犯行,而分別與馬伯寬等人為共犯關係,至於該起訴書雖亦敘及原告李陳春妹遭詐欺之事實(附表一編號5),然並未認定潘泓其、黃柏睿係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共犯。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3號分別就潘泓其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被害人為冒李秀卿)及黃柏睿所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為潘衛民、孫彥銘)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潘泓其、黃柏睿雖為他案刑事犯罪之行為人,然原告並非因被告潘泓其、黃柏睿之刑事犯罪而受害之被害人,被告潘泓其、被告即潘泓其之法定代理人潘彥宇、李依涵、被告黃柏睿亦均非依民法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自不得於本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回復其損害。綜上,原告對被告潘泓其、潘彥宇、李依涵、黃柏睿提起之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黃怡瑜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