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3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重川 選任辯護人 劉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前已於民國108年5月30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雷重川(下稱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所為寄存送達,寄存地點為該處轄區分駐所(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6日聲明上訴,但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