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光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被告 高啟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光華民國106年1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淡金路與商工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其方向號誌為綠燈,前方無突發狀況,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如須減速暫停,其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使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減速、煞停,適被告高啟翔自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避煞不及,被告高啟翔機車車頭擦撞被告賴光華機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賴光華、高啟翔均人車倒地,被告賴光華之機車並向右滑行後碰撞其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 李陳臻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李陳臻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賴光華受有頭部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膝部擦傷;告訴人高啟翔受有臉部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左手深度擦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賴光華、高啟翔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賴光華告訴被告高啟翔過失傷害案件、被告高啟翔告訴被告賴光華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李陳臻告訴被告2人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賴光華、高啟翔與告訴人李陳臻均已達成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4月25日調解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4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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