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4號原告 林國長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 律師被告 陳柏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二九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3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陳勝雄 ,惟均已罹於時效。詎被告於105年間,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397號支付命令,嗣經伊異議,被告撤回聲請;惟又於106年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已達23年,業罹於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於整理陳勝雄遺物時,發現系爭本票,乃於10
5年5月間向原告催討。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向伊父借款,惟稱係遭訴外人 蘇秀宗 詐騙,要求伊尋得蘇秀宗始願處理債務;嗣同年7月1日伊再致電原告之女,原告之妻及女均承認有債務,然亦要求伊找出蘇秀宗始願處理。同年10月11日伊再以電話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默認有債務,惟表示系爭本票已逾20餘年,拒絕處理,要求 伊逕 向蘇秀宗追討。惟依上所述,符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並於債務人承認生效時起,已經過之時間歸於消滅,時效重行起算。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承認,本無中斷時效,然既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告於83年間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勝雄,惟均已罹於時效;然被告於105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397號支付命令,經原告異議後,被告撤回聲請;嗣又於106年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8397號支付命令足稽(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187號卷〈下稱湖簡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31、32頁),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湖簡字第1355號、臺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29號卷閱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罹於時效,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何者有理,茲述之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惟被告曾於105年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397號支付命令;又於106年間,以附表編號
1所示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
㈢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83年1月21日,到期日83年7月21日
(見湖簡卷第12頁、本院卷第31、32頁),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3年7月21日起算,迄至86年
7月21日止,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既未爭執其父陳勝雄於前開期日前未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及其妻女均承認票據債權存在,已拋棄時效
利益,並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為據。然原告否認上情,且細閱被告所提譯文,原告之女僅稱:事情前由黑印度處理,被告如欲處理,伊要將當事人全部找出來,蘇秀宗應該知道當初情形,大家出來講;原告之妻表示:被告要找蘇秀宗出面,被告非當事人,當事人為被告之父,被告不用再講;原告則陳述:先前已告知被告,此為蘇秀宗之事,系爭本票係20餘年前已處理過之事,伊不跟被告談(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等語,核均就系爭本票陳述係與蘇秀宗相關,且早經處理,不願與被告討論之語,殊難認有何承認債務之情。被告執以抗辯原告承認債權,且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尚乏所據,本院無從遽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及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洪甄憶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新臺幣)││├──┼──────┼──────┼──────┼──────┤│1│83年1月21日│83年7月21日│150,000元│079158│├──┼──────┼──────┼──────┼──────┤│2│同上│同上│302,400元│079159│├──┼──────┼──────┼──────┼──────┤│3│同上│同上│835,000元│079160│├──┼──────┼──────┼──────┼──────┤│4│同上│同上│1,035,000元│079161│├──┼──────┼──────┼──────┼──────┤│5│同上│同上│1,780,000元│079162│├──┼──────┼──────┼──────┼──────┤│6│同上│同上│2,860,000元│079163│├──┴──────┴──────┴──────┴──────┤│備註: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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