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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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德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而與前方依遵行方向行駛,由被害人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被害人受有左踝及左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為任何救助行為,僅丟下新臺幣1,000元後即逕行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4年1月8日提起公訴,並於104年1月27日繫屬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移審函文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嗣於106年5月24日死亡之情,則有被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薛博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