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3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嘉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度執字第21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嘉興(下稱異議人),因已罹患HIV,目前又因C型肝炎疾病在義大醫院就醫治療當中,整個療程需至民國108年8月8日抽血檢查並看完報告結果才算結束,且醫生也說明該療程每個人一生只補助一次,必須要走完整個療程才知道是否痊癒,故異議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事由,應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但檢察官竟否准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可參);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可佐)。又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第1項、第467條規定至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0月4日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判決駁回,再經異議人上訴後,復由最高法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字第2158號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異議人聲請延緩執行,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0日以橋檢榮岳108執2158字第1089022186號函否准其聲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執字第2158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事由云云,然
依異議人主張之事由,並非有「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等情形,而僅係有就醫治療之需求,然依異議人自稱罹患之疾病,均非明顯「將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病症,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有何「將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狀,自難認異議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是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異議人延緩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反法律之規定,自難謂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佳彬